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56號
TNDM,107,交簡,175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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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尚未肇禍 致人受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李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運明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至同 日晚上10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南市臺江大道共同飲用啤酒, 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 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運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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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