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47號
TNDM,107,交簡,1747,201805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竣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 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施竣騰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3 次酒 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被 告 施竣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竣騰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後再於107 年4 月11日4 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同日4 時43分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長 榮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竣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