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92號
TNDM,107,交簡,1692,2018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淵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 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 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淵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忠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27 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20日14時至14時 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台17線旁某工地飲用啤 酒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東區住處。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 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43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淵忠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