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89號
TNDM,107,交簡,168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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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2日」更 正為「20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51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02年4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南區新建路49巷 與鹽埕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黃振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章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猶不 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19日16時至19許期間,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0)日凌晨4時53分許 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 臺南市七股區住處。嗣於同(22)日4時55分許,在南區新 建路49巷與鹽埕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振章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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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