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世星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大 道工地內,飲用3罐海尼根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13時16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世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 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另考量自 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被 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 良好,復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