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清龍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起至4 時33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友人住處飲 用3 瓶多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駕駛自小客 車欲返回住處,在行經臺南市市道165 線公路36.2公里處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蘇紋巧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蘇紋巧因此受傷送醫,經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在下午5 時 31分酒測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至發生車禍為止,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而與蘇紋巧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 行為時已50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為散工之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 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 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 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林清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 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沿市道165 線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2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官田區 ),不慎與蘇紋巧所騎乘同向在其右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移送)。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紋巧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10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