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80號
TNDM,107,交簡,158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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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段補 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忠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 遵守交通規則,竟未遵行車道而逆向行駛,造成本件車禍發 生,致告訴人施明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11號
被 告 王忠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仁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長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長裕街與南雄南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南雄南路上,致撞及沿南雄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施明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造成施明福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施明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明 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2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 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7年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81508號函附之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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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