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等前科,其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於105年間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 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張鳳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安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朝皇宮前小吃攤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安南區本原街1段居所。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安南區本原街1段167巷158號旁,因所駕機車未裝右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鳳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