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連永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4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旁某工 寮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他處購物。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途經六甲區中華路與和平 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永成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全部之犯罪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
│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
│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