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許』, 應補充為『民國107年1月19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於不顧,又不慎撞擊路人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148mg/dl(即百分之0.148),已逾法定百分之0.05 之 標準,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 用路之安全。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且犯後坦承不諱,暨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郭瑞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銘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 ○街000 號前時,撞擊同向之路人蔡瑞香後,郭瑞銘當場人 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1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4毫克),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瑞銘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瑞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警在醫院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48 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4毫克),有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 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瑞銘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