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18號
TNDM,107,交簡,141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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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山於106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左右,駕駛AVF-2009號自 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到 中山南路和中華西街的交岔路口綠燈左轉的過程中,在客觀 上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沒有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不小心撞上違規越界停等紅燈的008-CSW號 機車騎士林展榮。因此造成林展榮受到背部擦挫傷、雙手肘 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右側腓骨碎片骨折等 傷害。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之 記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在以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之後,考量告訴人違規越界停等紅燈,應負主要的過失責任 ;但被告在左轉時左前車頭正面迎撞告訴人,且撞擊後又未 能馬上停止前進以減少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刮地痕長達6.9公尺),所以被告的過失情節並不輕微;告 訴人受傷情形頗為嚴重;被告始終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的年齡等等情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且說 明如果不入監執行要改以罰金折抵的話,是以每1天新臺幣 1000元的比例折算。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64號
被 告 陳俊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山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展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處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林展榮因 此受有背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 挫傷及右側腓骨碎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展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陳俊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 │中之供述 │左轉時與告訴人林展榮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榮│1、證明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打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 │
│ │ 訴 │ 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亦未 │
│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未能 │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 注意轉彎時,前方告訴人 │
│ │ 紙 │ 之行駛情形,進而於左轉 │
│ │ │ 彎時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
│ │ │2、證明確因被告之駕駛疏失 │
│ │ │ 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 │
│ │ │ 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
│ │ │ 之事實。 │
├──┼───────────┼─────────────┤
│ 三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1、被告確實在汽車駕駛行進 │
│ │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轉彎中,違反道路交通安 │
│ │ 現場圖、道道路交通│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和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 │
│ │ )(二)各1紙 │ 範義務之事實。 │
│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2、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 │
│ │ 拍照片6張、行車紀 │ 關係。 │
│ │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張 │ │
│ │(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
│ │ 畫面檔案之光碟各1 │ │
│ │ 份 │ │
│ │(四)臺南市政府106 年12│ │
│ │ 月28日府交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南覆106037案覆議意│ │
│ │ 見書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告訴人雖於本署偵查中陳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其上違規事實載有「不遵守 標線指示」,惟告訴人究係是否闖越紅燈或僅係紅燈越線, 僅係事故雙方之過失比例問題,依據上開覆議意見書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係與有過失,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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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