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27號
TNDM,107,交易,427,2018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永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冷無畏 、江德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交 簡字第714 號卷第43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吳永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輝於民國106年7月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正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冷無畏騎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德成, 沿正強街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 生碰撞,致冷無畏、江德成人車倒地,冷無畏因而受有左側 胸壁、左側肺挫傷、左側第6-8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 德成則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遲發性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冷無畏、江德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冷無畏、江德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自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然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