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16號
TNDM,107,交易,4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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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奕成告訴被告李福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被 告 李福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山華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中西區 和美街行經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幹線 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沿 同區文祥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林奕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林奕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 傷7公分、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手挫傷合併撕 裂傷2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0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 8360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 李福山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林奕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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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