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吳浚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
第945 號、第1109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74 號
、第21994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浚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家龍、吳浚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加入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該成年男子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 ,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予許家龍、吳浚豪,命許家龍 、吳浚豪以之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詐騙之時 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領取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 ),許家龍、吳浚豪則可共同獲取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 做為 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陳品儀、陳依柔、張
庭瑄、羅斌全、黃美琪等人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情節明確,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臨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7 紙、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紙 、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詐騙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19日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列表及照片30張、華南商業銀行臨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中國 信託銀行臨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行106 年7 月6 日兆銀南科字 第1060000028號函檢附本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6 年6 月20日19時3 分~8 分車 手領款相關照片10張、詐騙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列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路分行106 年7 月28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60000026 號函檢附戶名吳東駿、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完整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車手許家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影及徒步前往ATM 照片2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 紙、LINE訊息3 則翻拍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0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956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於本行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6 月23日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許家龍、 吳浚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許家 龍、吳浚豪與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所犯5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家龍擔任車手,參與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計畫,並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行為本應重懲,然其於犯罪後,表達欲賠償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嗣除被害人羅斌全表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賠償其損害達成和解外,業已與本案其餘4 位被害 人陳品儀、陳依柔、張庭瑄、黃美琪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共計賠償新台幣(下同)17 萬8 千元等情,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件在卷(參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第120 頁、第145 頁至第14 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第22頁、第33頁),顯見 被告許家龍於犯罪後確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悔 過之意。故本案倘對被告許家龍逕量處本罪法定最輕刑責即 有期徒刑1 年以上,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爰審酌被告許家龍、吳浚豪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其多次參與詐騙集團行為之提款行為 ,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害人數為5 人,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家 龍業已賠償4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提 款卡1 張,為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許家龍、吳浚豪,供渠等 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 附表編號1 、2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每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均可獲
得百分之1 之犯罪所得,渠等2 人再行平分等情,業據渠等 自承在卷(參見106 年度營偵字第945 號卷第77頁、第79頁 背面),是被告許家龍、吳浚豪就本案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許家龍、吳浚豪於各次詐騙所得所分得之款項均詳如 附表所載),應依渠等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並平分估算 之。其中因計算結果不足1 元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 捨棄之,附此敘明。另被告許家龍、吳浚豪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許家龍、吳浚豪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銀行/地點/│主文(宣告刑及│
│號│ │ │方式/金額 │ │提領金額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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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品儀│於106年6月19│106年6月19│戶名:黃沐仁│⑴於106年6月19日17│許家龍犯三人以│
│ │ │日17時10分許│日17時51分│兆豐國際商業│時41分許至17時43分│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撥打電話向│許匯款3次2│銀行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財罪,處有期徒│
│ │ │被害人佯稱餐│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中山路115號之合庫 │刑陸月。 │
│ │ │廳訂位作業疏│(共8萬 │469。 │商銀提款機,接續提│吳浚豪犯三人以│
│ │ │失,將造成扣│9955元)。│ │領2萬0005元、1萬00│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款,須至提款│ │ │05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機操作取消,│ │ │⑵於106年6月19日17│刑壹年。 │
│ │ │致被害人陷於│ │ │時53分許至17時54分│扣案兆豐銀行帳│
│ │ │錯誤。 │ │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號:0000-00000│
│ │ │ │ │ │中山路116號之合庫 │69提款卡壹張沒│
│ │ │ │ │ │商銀提款機,接續提│收之。 │
│ │ │ │ │ │領2萬0005元、1萬00│未扣案許家龍犯│
│ │ │ │ │ │005元。 │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⑶於106年6月19日18│佰肆拾玖元、吳│
│ │ │ │ │ │時04分許至18時05分│浚豪犯罪所得新│
│ │ │ │ │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臺幣肆佰肆拾玖│
│ │ │ │ │ │中正路39之9號全家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超商內之提款機,接│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續提領2萬0005元、1│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萬0005元。 │沒收時,均追徵│
│ │ │ │ │ │⑷於106年6月19日18│其價額。 │
│ │ │ │ │ │時09分許至18時11分│ │
│ │ │ │ │ │許,在台南市新營區│ │
│ │ │ │ │ │中正路121號之統一 │ │
│ │ │ │ │ │超商內提款機,接續│ │
│ │ │ │ │ │提領2萬0005元、 │ │
│ │ │ │ │ │9005元。 │ │
│ │ │ │ │ │(5)於106年6月19日1│ │
│ │ │ │ │ │8時18分許,至臺南 │ │
│ │ │ │ │ │市新營區中正路200 │ │
│ │ │ │ │ │號之台灣企銀提款機│ │
│ │ │ │ │ │,提領905元。 │ │
├─┼───┼──────┼─────┤ │ ├───────┤
│2 │羅斌全│於106年6月19│106年6月 │ │ │許家龍犯三人以│
│ │ │日16時49分許│19日17時58│ │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撥打電話向│分許跨行轉│ │ │財罪,處有期徒│
│ │ │被害人佯稱餐│帳2萬9,985│ │ │刑陸月。 │
│ │ │廳訂位作業疏│元。 │ │ │吳浚豪犯三人以│
│ │ │失,將造成扣│ │ │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款,須至提款│ │ │ │財罪,處有期徒│
│ │ │機操作取消,│ │ │ │刑壹年。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扣案兆豐銀行帳│
│ │ │錯誤。 │ │ │ │號:0000-00000│
│ │ │ │ │ │ │69提款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 │ │ │ │ │ │未扣案許家龍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肆拾玖元、吳│
│ │ │ │ │ │ │浚豪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肆拾玖│
│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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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依柔│於106年6月20│106年6月20│戶名:吳東駿│於106年6月20日20時│許家龍犯三人以│
│3 │ │日17時20分許│日20時03分│台北富邦商業│06分許至20時07分許│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撥打電話向│許ATM轉帳2│銀行 │,在台南市新營區新│財罪,處有期徒│
│ │ │被害人佯稱餐│萬7,123元 │帳號00000000│進路2段90號1樓統一│刑陸月。 │
│ │ │廳訂位作業琉│。 │0621。 │超商內之提款機,接│吳浚豪犯三人以│
│ │ │失,將造成扣│ │ │續提領2萬0005元、7│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款,須至提款│ │ │005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機操作取消,│ │ │ │刑壹年。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未扣案許家龍犯│
│ │ │錯誤。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參拾伍元、吳│
│ │ │ │ │ │ │浚豪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參拾伍│
│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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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庭瑄│於106年6月20│106年6月20│ │於106年6月20日19時│許家龍犯三人以│
│ │ │日17時45分許│日18時47分│ │02分許,在台南市鹽│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撥打電話向│許現金存入│ │水區南門路1 號之統│財罪,處有期徒│
│ │ │被害人佯稱網│2萬9985元 │ │一超商內提款機,接│刑陸月。 │
│ │ │路購物訂單設│ │ │續提領2筆2萬0005元│吳浚豪犯三人以│
│ │ │定錯誤,將造│ │ │。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成扣款,須至│ │ │ │財罪,處有期徒│
│ │ │提款機操作取│ │ │ │刑壹年。 │
│ │ │消,致被害人│ │ │ │未扣案許家龍犯│
│ │ │陷於錯誤。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肆拾玖元、吳│
│ │ │ │ │ │ │浚豪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肆拾玖│
│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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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美琪│於106年6月23│106年6月23│戶名:張財彰│於106年6月23日15時│許家龍犯三人以│
│ │ │日14時30分許│日15時27分│第一商業銀行│41分許,在臺南市柳│上共同犯詐欺取│
│ │ │,以通訊軟體│許ATM轉帳 │帳號00000000│營區義士路1 段38號│財罪,處有期徒│
│ │ │傳送訊息給黃│3萬元。 │207。 │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刑陸月。 │
│ │ │美琪,佯裝係│ │ │,提領2萬元、9000 │吳浚豪犯三人以│
│ │ │黃美琪之親友│ │ │元。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而急需款項周│ │ │ │財罪,處有期徒│
│ │ │轉,致黃美琪│ │ │ │刑壹年。 │
│ │ │陷於錯誤。 │ │ │ │未扣案許家龍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肆拾伍元、吳│
│ │ │ │ │ │ │浚豪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肆拾伍│
│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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