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0號
TNDM,106,訴,75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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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憶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憶瑄柯孝慈(改名柯妤琋)與林妤芬原為朋友。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5時許,王憶瑄因與林妤芬關於搭乘不詳男子 之機車返回衛民街住處及雙方之言語衝突,因而心生不滿遂 夥同柯孝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屋內,除以徒手、安全帽及鋁棒毆打林妤芬 外,更持延長線勒住被害人林妤芬頸部。王憶瑄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林妤芬不能離開該屋。嗣後王憶瑄 騎乘機車載林妤芬,與柯孝慈及2名男性友人一起前往臺南 市仁德區六信高中附近某公墓,至公墓附近中華南路之地下 道高處,揚言使林妤芬自該處跳下去之方式,使林妤芬心生 畏懼不敢反抗及離開,嗣王憶瑄等人再前往某公墓涼亭,王 憶瑄復承前之傷害犯意,繼續持安全帽毆打林妤芬及點燃打 火機燒其頭髮,造成林妤芬身體多處受傷(關於王憶瑄、柯 孝慈傷害部分,林妤芬均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以此強暴方式,在柯孝慈及2名男性朋友面前,強行脫下 及強迫林妤芬自行脫下其身上之衣服,使其難堪不已及無法 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經柯孝慈及其他 男性友人勸阻,王憶瑄方拿一件外衣給林妤芬穿上。柯孝慈 之後先行離開,王憶瑄則騎機車載林妤芬回到衛民街住處, 期間並早已取走林妤芬手機及機車鑰匙,妨害其對外通訊及 離去。以此私行拘禁方式,繼續剝奪林妤芬之行動自由,至 翌日凌晨零時林妤芬利用王憶瑄與其他人外出時,使用已偷 偷拿回之機車鑰匙,始能返家報警。
二、案經林妤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柯孝慈、告訴人林妤芬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 柯孝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王憶瑄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妤芬於106年3月21日、同年6月14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芬於106年2月9日偵查 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 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631偵卷第 14至18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 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 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及成大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 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



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 對林妤芬這樣做是不對,我也是把她當成自己的妹妹,只是 我管教過當,我沒有限制她行動自由。我承認有脫光她上半 身,有公然侮辱,知道這樣是不對,但沒有強行脫下來,我 要脫的時候她有反抗,後來我就沒有脫了。我那時候很生氣 說:你給我把衣服上衣脫掉,她自己脫的,我承認有公然侮 辱,但是沒有用強暴手段」云云。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芬於106年2月9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30日早上,我原本前一天晚上 是與柯孝慈王憶瑄等五人去大安南KTV唱歌,柯孝慈、王 憶瑄與一個男生先走,我後走,我先回到王憶瑄的租屋處, 她們回來就打我,說我害她們差點被帶出去睡。柯孝慈、王 憶瑄用手掌、安全帽、鋁製的棒子打我,二個人都有。王憶 瑄還用延長線、充電線勒我的脖子,拿小剪刀要刺我。後來 帶我到六信高中附近的墓地,王憶瑄騎機車載我,王憶瑄的 朋友自己騎一台機車,柯孝慈是被她男友載,到了那邊,是 王憶瑄一個人動手,她拿安全帽打我,脫我衣服、燒我的頭 髮,將我的衣服脫光,那些男生在旁邊圍觀,王憶瑄還將我 踹倒在地,旁邊的男生有說不要太過份,但沒有明顯阻止她 動手。原本王憶瑄要把我一個人丟在那邊,衣服也不還我, 後來讓我穿一件大衣,裡面沒有穿衣服,載我去仁德的一個 郊外,將我放下就走了。後來是她的一個男性友人要她不要 太過份,她又回來載我到她的租屋處,王憶瑄載我回到她家 後,不讓我離去,也限制我通訊,我頭昏昏的,直到凌晨才 逃回家,才做筆錄。在被限制自由期間,柯孝慈王憶瑄的 朋友也出出入入。王憶瑄還有恐嚇我說要找一座山將我推下 去,是在墓地說的。墓地還有一個比較高的地方,有車經過 ,她說想叫我從那邊跳下去」等語(見1631號偵卷第14至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30日約早上五點,在公 墓被王憶瑄脫光衣服,原本算是打我,拉扯我頭髮,作勢要 燒我頭髮,我把我頭髮拉回來之後,她就開始脫我衣服,還 作勢要燒掉我衣服。被告扯我上衣,就是把上衣它往上拉, 強迫我把衣服脫掉,有脫上衣、內衣、褲子、內褲。王憶瑄 要我脫衣服時,我有反抗,當下我就跟她說我不要,一直說 不要,然後拉回自己的衣服。她拉扯之後我不願意脫,之後 就強逼我脫,是類似言語威脅方式強迫,因為當下她一直打 我,說「叫妳脫掉」,我覺得很害怕,害怕她再對我做什麼 事,所以乖乖脫掉。我脫完衣服,她一樣是打我。她要脫我



衣服時,有叫其他人先走,就是柯孝慈還有另外兩個男生。 他們是有一段距離,但是沒有完全離場。我逃出來之後去醫 院做檢查。在這過程當中我有想離開,可是不知怎麼離開, 因為怎麼跑都會被抓回來。因為當時我穿的鞋子是比較高的 ,所以我覺得就算我用跑的跑掉,也是會被抓回來。我前後 被控制行動的時間大概從衛民街那天凌晨5點到我逃走晚上 12點多,大概前後一天多至兩天。後來是逃出來的,她跟她 當時的男友吵架,他們開車出去,她以為她男朋友跟一起出 去的那一群人車禍,有人打電話回來,他們沒有帶上我,就 直接騎車趕過去,在那之前我有先拿回我的機車鑰匙,就趁 機騎機車走了。他們原本有拿走我的鑰匙,在衛民街毆打完 後,拿走我的手機跟機車鑰匙。她是說希望我把傷養好再離 開,可是當下我還有其他工作,所以我想趕快離開,可是她 不讓我離開。我有開口跟她講,我還有其他工作,我要離開 。她跟我說那不重要,不讓我離開。手機是我逃回去之後我 母親打電話給她,她才送到我家給我」等語。(見院卷第 245至261頁)。
(二)證人柯孝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妤芬有在公墓被脫衣服 ,我有在場,她是被王憶瑄脫的。一開始王憶瑄有動手打她 ,又拿充電線之類的勒她脖子,後來又突然開始要脫她的衣 服,我有擋說不要脫她衣服,王憶瑄說她要害我們被帶出去 睡了,如果我要擋的話我也有事。王憶瑄是硬扯她衣服,把 她衣服脫下。不是林妤芬自願脫的。當時我在旁邊有過去要 擋,可是王憶瑄說我再擋的話我也有事。在場的還有我當時 的男友,還有我不認識的另一名男性。當時王憶瑄脫她衣服 ,她有表現反抗不要脫,可是王憶瑄就一直叫她不要動,要 脫她衣服,當時我是在涼亭裡面,男生在涼亭外圍。他們可 以看到王憶瑄脫她的衣服。他們有在現場看到。在租屋處一 開始王憶瑄先動手,後來我也有動手打她,可是離開衛民街 之後我就沒有再動手了。王憶瑄那個時候有收走林妤芬的手 機,好像還有機車鑰匙。是後來到公墓那邊王憶瑄才把手機 拿走的。機車鑰匙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在公墓, 王憶瑄叫我、我前男友跟另一名男性先離開,只剩下王憶瑄林妤芬在那邊,近傍晚我們才又去衛民街找她們。我離開 時,她是沒有穿衣服的。在過程當中林妤芬有表示她要離開 。一開始林妤芬就有說她要離開,但是王憶瑄說她還沒有講 完,後來我們接近傍晚又去衛民街,林妤芬有說她要回去, 可是王憶瑄說傷還沒好,要帶她去看醫生、拿藥、幫她擦藥 ,等她傷好一點再讓她回去。因為我前男友他們出去買吃的 ,發生車禍,我跟王憶瑄趕過去看,林妤芬才離開的。在公



墓旁邊中華南路的地下道上面,王憶瑄沒有對誰講,她只是 說有想要叫她跳下去。王憶瑄在衛民街處所有用延長線勒林 妤芬的脖子,滿大力的,都有勒痕。林妤芬有想要拉住延長 線,可是王憶瑄一直叫她放手,然後好像還有愈拉愈大力, 拉得很用力。一般人在那種狀況,叫她去公墓、去什麼地方 她都不敢反抗,所以她事後就不敢反抗,跟著被告去了」等 語(見院卷第263至275頁)。
(三)被告對於在衛民街毆打告訴人後,要其交出機車鑰匙及手機 ,又將告訴人載至公墓,並曾出言希望告訴人從公墓邊地下 道高處往下跳,至公墓涼亭處毆打告訴人時,並出手拉扯其 衣物,且命其脫掉衣服後,將其衣服拿到旁邊的籠子丟掉等 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妤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證人柯 孝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同意才拿走鑰匙跟手機;伊沒有對 告訴人說要她跳下去,伊是自言自語講的;伊把告訴人載回 去衛民街時,她有說要回去,伊建議她把傷養好再回去,她 也說好云云。然查,證人林妤芬柯孝慈業已證述,告訴人 在衛民街遭毆打後即被拿走手機、機車鑰匙;告訴人有想要 回去的意願等語,已如上述,可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後, 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要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 有聽到被告當天講:如果你要回家,我可以開車載你回去; 被告那時候是說:你要回家可以,可是你要全部的傷好了才 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方法公然侮辱罪,然查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方法公然侮辱之方式(屬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為之,2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應以一罪論。公 訴意旨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2罪間應 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強暴等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回收工作,未 婚,沒有小孩,要撫養父親,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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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