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80號
TNDM,106,訴,1380,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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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億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侯騰超」、「趙公明 」、「龐士元」之成年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竟與「侯騰超」、「趙公明」、「龐士元」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乙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曾蘭英蘇金虎柯慶信、左 童麗花,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張 子億隨即依「趙公明」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以「龐士元」所交付之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張子億除取得其中提領款項之1%報酬外,其餘領取款項均 交予「侯騰超」。嗣因李曾蘭英蘇金虎柯慶信、左童麗 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曾蘭英蘇金虎柯慶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子億、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曾蘭英蘇金虎柯慶信、左童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聯、福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李曾蘭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童麗花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8月初以車手身分 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之時點均為106年8月21日,惟被告前於106年8月17、18日 即已依其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並非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化名趙公明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 解參照)。查被告可自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取1%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共提 領新臺幣(下同)357,000元,故被告可分得3,57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4時21分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ATM,自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李曾蘭英遭 詐騙之部分款項20,000元等語。惟查,李曾蘭英匯款90,000 元後,前開帳戶餘額共計90,035元,經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次提款共計89,000元後,前開帳戶餘額僅有1,010元 ,其後第三人陳明月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後,被 告始於上開時、地提領該筆20,000元,則被告所提領該筆20 ,000元款項應非李曾蘭英上開遭詐騙款項,然此部份如認屬 被告提領李曾蘭英遭詐騙款項之接續行為而成立犯罪,與前 開本院論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
├──┼────┼───────────────┼───────────────┼───────┤
│ 1 │李曾蘭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11│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3時10分起至│張子億犯三人以│
│ │ │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13分止,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息予被害人,佯稱其友人「謝滿妹│路162號「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 │罪,處有期徒刑│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分別提 │壹年參月。 │
│ │ │於錯誤,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桃│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
│ │ │園市○鎮區○○路00號之郵局,依│、20,000元、9,000元。 │ │
│ │ │指示臨櫃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申登人:鄭佩雯)。 │ │ │
├──┼────┼───────────────┼───────────────┼───────┤
│ 2 │蘇金虎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11│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5時16分許,│張子億犯三人以│
│ │ │時45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友│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1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郭士銘」,欲向其借款云云,│號之「三商美邦人壽」ATM,分別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提領20,000元、20,000元。 │壹年參月。 │
│ │ │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區太平路30│ │ │
│ │ │3號之路竹區農會,依指示臨櫃匯 │ │ │
│ │ │款8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 │ │ │
│ │ │人:黃楷晉)。 │ │ │
├──┼────┼───────────────┼───────────────┼───────┤
│ 3 │柯慶信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12│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4時16分起至│張子億犯三人以│
│ │ │時9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友 │19分止,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公園│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江傑莨」,欲向其借款云云,│路6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ATM,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壹年肆月。 │
│ │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
│ │ │之福興鄉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15│,000元,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 │
│ │ │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位於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1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號之「三商美邦人壽」ATM,提領2│ │
│ │ │黃楷晉)。 │9,000元。 │ │
├──┼────┼───────────────┼───────────────┼───────┤
│ 4 │左童麗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14│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5時35分起至│張子億犯三人以│
│ │ │時45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姪│37分止,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公園│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路6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ATM, │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桃園│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壹年參月。 │
│ │ │市○○鄉○○路000號之郵局,依 │,000元、19,000元。 │ │
│ │ │指示臨櫃匯款80,000元至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申登人:林慧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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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