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林韋訓
張傑鈞
陳鴻欽
莊杰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6808、17306、19147、19212、20538號、106年度偵字第19
45、2331、5487、5569、11600、11601、11602、11902、13320
、13560、13561、1356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12、53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979、2175號),及追加起
訴(106年度偵字第165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林韋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張傑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陳鴻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莊杰霖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四十一、四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孟哲、林韋訓於民國一○五年六月間,加入綽號「芒果」 之莊杰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並陸續邀集陳鴻欽、張傑鈞、胡維倫(另行審結)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 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蔡孟哲、林韋訓自一○五年六月至十月間止,在貸款網站尋 覓有貸款需求之不特定人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向渠等佯稱為代書或信用貸款代辦人,並傳送印
有「東元融資」、「鉅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謝羽豪(代書 )、0979-314-746、臺中市○○區○○路○○ ○○號」等內容之名片以取信對方,藉以要求對方提供金融 帳戶以供辦理貸款手續,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慧 平、潘雅雯、王弘偉、王嘉鵬、黃道佑、廖勃凱、張君豪、 陳俊男、黃瑞盈、卓官岳、張嘉芬、鄭羽捷、葉錦蓉、廖慶 樺、黃凱威、許有勤、黃富毅、謝祥鈺、洪日暉、黃弋、游 智翔、李學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依蔡孟哲或林韋訓之指示,將其等如 附表一「遭騙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蔡孟哲、林韋訓 再自行或以一天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命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陳鴻欽、張傑鈞、胡維倫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各於附表一「收領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各該被害人所寄包裹。蔡孟哲、林韋訓得手後再以每一 帳戶一萬元之代價售予所屬或不詳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以 躲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使用。蔡孟哲另指示張傑鈞向黃怡慧購 得李依婷名下中華郵政700-○○○○○○○○○○○○ 14號及薛英鳳(上三人均未據起訴)名下第一銀行007 -○○○○○○○○○○○○號帳戶金融卡,亦供作該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
(二)蔡孟哲、林韋訓復於一○五年六月至十月間止,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微信與上游之機房聯繫。由上游機房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佯裝親友借款、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購物時遭設定為 分期付款、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如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曾錫章、李文和、朱秋鳳、葉淑惠、陳琦萱、吳庭嘉、張意 欣、張歆評、趙彥鈞、高秀鳳、林映雲、劉祥墩、張毓英、 江朱梅英、紀雲珍、王秀娥、邱紹福、彭文德、張銘耀、黃 柏瑞、王菁松、蔡林朋、丁寶玲、方郭麗香、張恆嘉、李香 雯、吳旭庭、劉珍萱、吳懿廷、洪素珍、江阿玉、邱水粉、 陳普煌、周小雯、曾素真、王台全、陳禮貞、莊添貴、陳黃 敏、張世輝、羅崑龍、陳昱志、林碧圓、黃月琴、孫玉琴、 簡棟樑等人詐得款項後,隨即通知蔡孟哲、林韋訓。再由其 二人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鴻欽、張傑鈞、胡維倫或黃建 傑、莊杰易(上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往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每次參與者及提領之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另因ATM每日提款有限制, 無法於一日內將全數贓款提領而出,胡維倫遂提供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700-○○○○○○○○○○○○○○號帳戶予
蔡孟哲,供其將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轉至該帳戶後得以 順利將贓款全數提領。陳鴻欽、張傑鈞及胡維倫領得款項後 即交回予蔡孟哲或林韋訓,由蔡孟哲將贓款轉交予擔任「回 水」(即收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游)之莊杰霖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莊杰霖或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再提供約 定之報酬予蔡孟哲。由蔡孟哲依約定成數朋分予林韋訓、陳 鴻欽、張傑鈞、胡維倫、黃建傑、莊杰易等人,藉此獲取不 法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莊杰霖於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 、莊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 、陳鴻欽、莊杰霖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莊杰 霖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杰霖如附 表二編號十一、四十一及四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孟哲、林韋訓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然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 之詐騙帳戶犯行,佯以代辦貸款詐騙被害人及領取被害人所 寄黑貓宅急便包裹者,既僅有被告蔡孟哲、林韋訓二人,且 依卷內事證又查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其中,自應為有利被告蔡 孟哲、林韋訓二人之認定,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以迄分得贓款各 階段之犯行,且與上游機房撥打電話或以LINE等通訊軟 體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手法行騙,當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 等復在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蔡孟哲 、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莊杰霖等人,各與附表一、二 所示其餘參與犯行之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他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施以 詐術,以致同一被害人有多次交付帳戶或匯款情形,行為人 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以電話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多 次寄送帳戶或匯款,以及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被 害人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關於被告等各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 對象施行詐術,進而騙得帳戶或款項,被告等人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 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四)應併予審理之併案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移送併 辦犯罪事實就被告陳鴻欽、蔡孟哲、林韋訓共同詐取被害人 王弘偉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張銘耀款項部分,與起訴及追加 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犯罪事實相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移送併辦 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人張君豪金 融帳戶 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一七五號 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人潘雅雯、王弘偉、 王嘉鵬、黃道佑及被害人劉珍萱款項部分,與起訴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犯罪事實各 係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爰審酌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莊杰霖均正 值青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助長詐騙歪風 ;參以被告等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 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 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 禁令,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徵得被害 人原諒,另被告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等人雖曾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均未按約定履行;然慮及被告林韋訓、張 傑鈞、陳鴻欽、莊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孟哲迄本院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尚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情 形、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款項、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 四年八月十一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孟哲、陳鴻欽、張傑鈞於警詢中均表示負責收 領被害人所寄包裹酬勞是以一天一千元計算(見一○六○四 二八七四○號警卷第十五、三四二、六一四頁);再參以被 告林韋訓曾多次表示:一張金融卡可以拿到一萬元,錢拿到 後給蔡孟哲,他會拿三至至五千元給伊;騙一本帳戶交給莊 杰霖之後可以得一萬元,我們二人再對半分等語明確(見前 開警卷第三一二頁、卷二十四第一五五頁),均堪認屬實, 爰以上述金額計算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及附表一所示各領取 包裹之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獲報酬」欄所示),
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傑鈞於警、偵訊中表示每次領款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金額百分之三(見前開警卷第六一六頁、卷三七第一二八頁 反面),核與被告林韋訓、陳鴻欽所述均一致(見卷三十八 第一一二頁反面及前開警卷第四七五、四八○頁);另被告 莊杰霖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擔任詐騙集團回水工作可以抽百 分之二酬勞等語(見卷三十五第三十九頁反面),上開部分 亦堪認定,爰以此計算附表二所示各提領車手及被告莊杰霖 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獲報酬」欄所示),並依前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孟哲曾先後表示:「獲利快一百萬元」、「販售銀 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黑吃黑,賺取二、三十萬元」; 被告林韋訓則表示:「這段時間蔡孟哲有給我酬勞,但金額 都是由蔡孟哲決定,沒有固定的時間和金額」、「我們詐騙 來的款項全部都繳給莊杰霖,我們的報酬莊杰霖會再給我們 ,我再與蔡孟哲平分」、「提款後交給莊杰霖,沒有酬庸」 云云(見卷十二第十一頁、前開警卷第一二四、二七三頁、 卷三十八第一一二頁、前開警卷第三二二頁),所述明顯不 一,足認其二人未能據實供述,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 ,僅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之 。而本院認被告蔡孟哲、林韋訓二人既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吸 收及指揮車手領款,及將得手之詐騙款項交予「回水」等工 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 詐騙集團,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且本案之 被害人多達四十六人,被告三人行為時間又橫跨數月,殊難 想像被告蔡孟哲、林韋訓二人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 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一再參與本案 犯行,復參酌車手可得報酬、被告蔡孟哲曾表示獲利達百萬 元等節,本院因此估算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二所示 「提領車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車手得手之被害款項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除被告蔡孟哲自行參與者外,由被告蔡孟 哲、林韋訓朋分取得作為報酬,較為合理。並就被告蔡孟哲 、林韋訓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車手最後一次提 領行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孟哲供承在卷(見前開警卷第 六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至扣案李學旻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洪日暉之信封袋、游智翔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K盤、愷他 命、夾鍊袋、IPHONE7手機、三星手機、09714 80397SIM卡等物(詳前開警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 、第二○三頁),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蔡孟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君豪詐得其所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泳玲 謊稱係友人,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泳玲不疑有他,而於 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張君 豪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同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七 九、二一七五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孟哲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為代書 或信用貸款代辦人,向被害人林冠至詐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板橋分行822-○○○○○○○○○○○○號帳戶 等情,而認被告蔡孟哲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惟查,前揭移送併 辦犯罪事實所指被害人黃泳玲、林冠至遭詐得現金及金融帳 戶部分,均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而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以 ,被告蔡孟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泳玲詐取財 物、向被害人林冠至詐取金融帳戶部分,顯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而不 在原起訴或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檢察官偵查之結 果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本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其認為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蔡孟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另由檢察官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騙帳戶 │收領包裹│所獲報酬│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號│ │ │ │時地 │ │ │沒收 │
├─┼───┼───────┼─────┼────┼────┼──────┼───────┤
│1 │張慧平│蔡孟哲、林韋訓│張慧平名下│105年7月│蔡孟哲、│張慧平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 │於105年7月14日│⑴合作金庫│15日12時│林韋訓: │宅急便簽單(1│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某日,以簡訊│銀行 │許臺南市│各10000 │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及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南區中華│元 │卷〔除有另外│壹年貳月。未扣│
│ │ │向被害人佯稱可│0000000號 │南路2段 │張傑鈞:│註明者外,以│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代辦貸款,要求│帳戶 │317號(7 │1000元 │下均同〕P620│幣壹萬元沒收,│
│ │ │被害人提供存摺│⑵中國信託│-11西濱 │ │、69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融卡及密碼│商業銀行 │門市) │ │張慧平之合作│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 │ │金庫帳戶資料│行沒收時,追徵│
│ │ │錯誤,於105年7│052474號帳│ │ │及交易明細( │其價額。 │
│ │ │月14日,將右列│戶 │ │ │P0000-0000) │林韋訓三人以上│
│ │ │帳戶之存摺、金│ │ │ │張慧平之中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融卡寄至臺南市│ │ │ │信託帳戶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 │南區中華南路2 │ │ │ │及交易明細( │壹年壹月。未扣│
│ │ │段302巷5弄26號│ │ │ │P0000-0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蔣文瑞」收。│ │ │ │被告蔡孟哲警│幣壹萬元沒收,│
│ │ │再由蔡孟哲指示│ │ │ │、偵訊筆錄(P│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張傑鈞於右列時│ │ │ │15、94-98、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地前往收領包│ │ │ │108、111、12│行沒收時,追徵│
│ │ │裹。 │ │ │ │0-124、卷12P│其價額。 │
│ │ │ │ │ │ │10-11、卷63P│張傑鈞三人以上│
│ │ │ │ │ │ │16反、卷69P3│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26)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被告林韋訓警│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偵訊筆錄(P│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12、214、21│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7、272-273、│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82、296-300│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312、329、│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24P155-156│額。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張傑鈞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555-557、599│ │
│ │ │ │ │ │ │-600、613-61│ │
│ │ │ │ │ │ │8、682-684、│ │
│ │ │ │ │ │ │718-719、卷 │ │
│ │ │ │ │ │ │28P1-4、卷37│ │
│ │ │ │ │ │ │P128-129、卷│ │
│ │ │ │ │ │ │38P17反-18、│ │
│ │ │ │ │ │ │94-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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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雅雯│蔡孟哲、林韋訓│潘雅雯名下│105年7月│蔡孟哲、│潘雅雯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彰化商業銀│19日某時│林韋訓: │宅急便簽單(P│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以簡訊│行 │許臺南市│各5000元│621、700) │罪,處有期徒刑│
│ │涉案部│及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南區新忠│張傑鈞、│被告張傑鈞、│壹年貳月。未扣│
│ │分另經│向被害人佯稱可│00000000號│路23號( │陳鴻欽:│陳鴻欽於105 │案犯罪所得新臺│
│ │臺灣臺│代辦貸款,並持│帳戶 │黑貓宅急│各1000元│年7月19日前 │幣伍仟元沒收,│
│ │南地方│向陳香盈、陳炬│ │便安平營│ │往黑貓宅急便│於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署│文收購(上2人經│ │業所) │ │安平營業所領│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以107 │另案起訴)之名 │ │ │ │取包裹之現場│行沒收時,追徵│
│ │年度偵│下0000000000、│ │ │ │蒐證照片5張 │其價額。 │
│ │字第 │0000000000號門│ │ │ │及507-PFC號 │林韋訓三人以上│
│ │979、 │號供被害人聯繫│ │ │ │重機車行車紀│共同犯詐欺取財│
│ │2175號│以躲避查緝,以│ │ │ │錄(P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移送併│此方式要求被害│ │ │ │5) │壹年壹月。未扣│
│ │辦】 │人提供存摺、金│ │ │ │被告蔡孟哲警│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融卡及密碼,致│ │ │ │、偵訊筆錄(P│幣伍仟元沒收,│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15、94-98、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105年7月18│ │ │ │08、111、12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日某時,將右列│ │ │ │-124、卷12P1│行沒收時,追徵│
│ │ │帳戶之存摺、金│ │ │ │0-11、卷63P1│其價額。 │
│ │ │融卡寄至臺南市│ │ │ │6反、卷69P32│張傑鈞三人以上│
│ │ │南區中華南路2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段302巷5弄26號│ │ │ │被告林韋訓警│罪,處有期徒刑│
│ │ │「蔣文瑞」收。│ │ │ │、偵訊筆錄(P│壹年。未扣案犯│
│ │ │再由蔡孟哲指示│ │ │ │212、214、21│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張傑鈞、陳鴻欽│ │ │ │7、272-273、│仟元沒收,於全│
│ │ │於右列時、地前│ │ │ │282、296-3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收領包裹。陳│ │ │ │、312、329、│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鴻欽於領取黑貓│ │ │ │卷24P155-156│收時,追徵其價│
│ │ │宅急便之包裹時│ │ │ │反) │額。 │
│ │ │,為避免身分曝│ │ │ │被告張傑鈞警│陳鴻欽三人以上│
│ │ │光,遂將其於 │ │ │ │、偵訊筆錄(P│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5年7月1日自 │ │ │ │555-557、599│罪,處有期徒刑│
│ │ │不知情之施東享│ │ │ │-600、613-61│壹年。未扣案犯│
│ │ │處取得吳旗龍名│ │ │ │8、682-684、│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0000000000號│ │ │ │718-719、卷 │仟元沒收,於全│
│ │ │門號供蔡孟哲、│ │ │ │28P1-4、卷37│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林韋訓聯絡王弘│ │ │ │P128-129、卷│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偉之用。 │ │ │ │38P17反-18、│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94-96) │額。 │
│ │ │ │ │ │ │被告陳鴻欽警│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 │P341-343、 │ │
│ │ │ │ │ │ │347、413-417│ │
│ │ │ │ │ │ │、445-448、 │ │
│ │ │ │ │ │ │537、卷23P │ │
│ │ │ │ │ │ │143-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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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弘偉│蔡孟哲、林韋訓│王弘偉名下│105年8月│蔡孟哲、│王弘偉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8月13日│⑴玉山銀行│14日臺南│林韋訓: │宅急便簽單(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許,以簡│000-000000│市安南區│各15000 │P622) │罪,處有期徒刑│
│ │、林韋│訊及LINE通訊軟│0000000號 │安中路4 │元 │王弘偉玉山銀│壹年貳月。未扣│
│ │訓、陳│體向被害人佯稱│帳戶 │段57號「│張傑鈞、│行帳戶資料及│案犯罪所得新臺│
│ │鴻欽涉│可代辦貸款,並│⑵華南商業│許朝欽」│陳鴻欽:│交易明細(追 │幣壹萬伍仟元沒│
│ │案部分│持向陳香盈、陳│銀行 │收 │各1000元│加警卷P92-97│收,於全部或一│
│ │另經臺│炬文收購(上2人│000-000000│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灣臺南│經另案起訴)其 │621713號帳│ │ │王弘偉華南銀│宜執行沒收時,│
│ │地方檢│名下0000000000│戶 │ │ │行帳戶資料及│追徵其價額。 │
│ │察署以│、000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 │ │交易明細(追 │林韋訓三人以上│
│ │106年 │門號供被害人聯│000-000000│ │ │加警卷P98-10│共同犯詐欺取財│
│ │度偵字│繫以躲避查緝,│00000000號│ │ │7) │罪,處有期徒刑│
│ │第 │以此方式要求被│帳戶 │ │ │王弘偉郵局帳│壹年壹月。未扣│
│ │14214 │害人提供存摺、│ │ │ │戶資料及交易│案犯罪所得新臺│
│ │號;被│金融卡及密碼,│ │ │ │明細(追加警 │幣壹萬伍仟元沒│
│ │告蔡孟│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卷P108-111) │收,於全部或一│
│ │哲涉案│誤,於105年8月│ │ │ │本院105聲監 │部不能沒收或不│
│ │部分另│13日,將右列帳│ │ │ │456通訊監察 │宜執行沒收時,│
│ │經臺灣│戶之金融卡寄至│ │ │ │書及被告張傑│追徵其價額。 │
│ │臺南地│右列地點。再由│ │ │ │鈞105年8月14│張傑鈞三人以上│
│ │方檢察│蔡孟哲指示張傑│ │ │ │日之通訊監察│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署以 │鈞、陳鴻欽【經│ │ │ │譯文(追加警 │罪,處有期徒刑│
│ │107年 │檢察官追加起訴│ │ │ │卷P75-82) │壹年。未扣案犯│
│ │度偵字│】於右列時、地│ │ │ │被害人王弘偉│罪所得新臺幣壹│
│ │第 │前往收領包裹。│ │ │ │警詢筆錄(P10│仟元沒收,於全│
│ │979、 │又陳鴻欽為避免│ │ │ │58-1059、追 │部或一部不能沒│
│ │2175號│身分曝光,遂將│ │ │ │加警卷P87-88│收或不宜執行沒│
│ │移送併│其於105年7月1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辦】 │日自不知情之施│ │ │ │證人吳旗龍警│額。 │
│ │ │東享處取得吳旗│ │ │ │詢筆錄(追加 │陳鴻欽三人以上│
│ │ │龍名下00000000│ │ │ │警卷P11-1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5號門號供蔡孟│ │ │ │16、22) │罪,處有期徒刑│
│ │ │哲、林韋訓聯絡│ │ │ │證人施東享警│壹年。未扣案犯│
│ │ │王弘偉之用。 │ │ │ │、偵訊筆錄(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追加警卷P33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36、追加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卷第10反-11)│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被告蔡孟哲警│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偵訊筆錄(P│額。 │
│ │ │ │ │ │ │15、94-98、1│ │
│ │ │ │ │ │ │08、111、120│ │
│ │ │ │ │ │ │-124、卷12P1│ │
│ │ │ │ │ │ │0-11、卷63P1│ │
│ │ │ │ │ │ │6反、卷69P32│ │
│ │ │ │ │ │ │6) │ │
│ │ │ │ │ │ │被告林韋訓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212、214、21│ │
│ │ │ │ │ │ │7、272-273、│ │
│ │ │ │ │ │ │282、296-300│ │
│ │ │ │ │ │ │、312、329、│ │
│ │ │ │ │ │ │卷24P155-156│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張傑鈞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555-557、5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