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44號
TNDM,106,簡上,34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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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仲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仲俊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陪同杜昕恩 (原名:杜宜蓁)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黃金海岸 堤防,與羅政凱商談金錢糾紛,雙方商談未果,發生爭執, 蔡仲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羅政凱臉部,致羅政凱 倒地撞及樓梯,復撿拾木棍打羅政凱,經羅政凱以左手阻擋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手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仲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政凱、證人杜昕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蔡仲俊既曾委託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具狀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十八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杜昕恩與告訴人 羅政凱商談金錢糾紛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絕無傷害告 訴人之動機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陪同杜昕恩前往臺 南市○區○○路○○○號黃金海岸堤防與告訴人商談金錢糾 紛,雙方討論未果,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倒地撞及樓梯,復撿拾木棍打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 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簡上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反面)。證人杜昕恩於本 院審理中雖未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惟亦表示:雙方 在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告訴人起來摸臉,臉 上有血、告訴人當天確有受傷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七十一 頁反面、第七十二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伊有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他受傷部分應該就是拉扯所造成;告訴人有跌倒 、告訴人確實有倒在樓梯上各情(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 第十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倒地撞到樓梯後,摸頭時發現 已經流血乙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六十九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係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一時十六分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 傷擦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一○七年二月八日南市醫字第一○七○○○○○九 九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一○六年一月十九日病歷資料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本院簡上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 ,不僅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及受傷部位相符,且告訴 人係在案發後不久隨即至醫院驗傷,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 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被告前揭 毆打行為所導致甚明。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確與事證相 符,而可採信。
(二)案發當天,被告確係因陪同證人杜昕恩前往臺南市○區○○ 路○○○號黃金海岸堤防與告訴人商談金錢糾紛,嗣因商談 未果而起爭執,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迭經告 訴人、證人杜昕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復 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 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十頁、本院簡上卷第十五頁),則被 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 顯非可採。至證人杜昕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伊所知沒



有看到被告拿木棍;也沒有看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如何拉扯, 因為告訴人一直擋在伊前面;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云 云(見本院簡上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惟查,被告係因 陪同證人杜昕恩與告訴人商談其等間之金錢糾紛,肇生本案 ,已難期其所為之證言均能毫無偏頗,況被告於案發當天確 有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有倒在樓梯、拉扯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詎證人杜昕恩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關鍵之雙方間拉扯過程及告訴人如何受傷等節,均答以 沒有看清楚、不清楚云云,堪認其證述內容,確有避重就輕 之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暨 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認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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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