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12號
TNDM,106,易,81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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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26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昭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 廠牌ES300H 型,下稱AHY-7190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 車牌號碼為RAP-1278號,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9 萬8,000 元,係蕭燕玉於 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對面空地失竊後,車身號碼遭磨滅而切割焊接成已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 號」,而「AHY-7190」車牌原係陳志忠所有事故車之 車牌,於104 年10月間借予薛志強使用,另AMJ-5198號自用 小客車係林芳如所有之事故車,於104 年10月間售予薛志強 ,再於104 年11月12日輾轉由黃豐仁所購買,並於同日以車 牌遺損為由申請改換AQZ-2963號車牌,嗣於105 年1 月24日 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下旬某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某處空地,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代價,向綽號寶仔之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以TOYOTA廠 牌鑰匙複製而成之鑰匙1 支。
㈡嗣為警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5 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 段 與東昇二街口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昭 瑋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38-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明知AHY-7190自小客車為贓物仍買受之犯行,業經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頁反面、第14-15頁、第17-18頁、105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105年度偵字 第1760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頁及反面、本院卷一 第38頁、卷二第3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 被害人蕭燕玉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空地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蕭燕玉於警詢 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9-9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1頁);又「AHY-7190」 車牌原係陳志忠所有事故車之車牌,並借予薛志強使用,另 AMJ-5198號自用小客車係林芳如所有之事故車,於104年10 月間出售予薛志強,再於104年11月12日輾轉由黃豐仁所購 買,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改換AQZ-2963號車牌,嗣 於105年1月24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忠、林芳如、黃豐 仁、薛志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60 -63頁、第75-76頁、第91-97頁、第103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第77頁、第 104頁、第104-1頁、偵四卷第44頁);上開扣案之AHY-7190 自小客車經鑑驗結果,車身號碼業遭磨滅而切割焊接成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換領牌照前為AMJ-519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號」,經還原後車身號 碼為「JTHBW1GZ000000000號」,亦即蕭燕玉遭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檢附採證 照片、105年1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00461號鑑驗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105年8月25日北市監牌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5年8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50130577號函及檢附車身及引 擎號碼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頁、第163頁、偵四卷



第119-121頁、第126頁及反面、第153頁至第154-1頁、偵五 卷第67頁至第7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 -67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 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有偽造文書、槍砲、多次贓物及竊盜之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59-72 頁),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其以25萬元向 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贓車,且依賠款滿意書所示(見警 卷第90-4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失竊加計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須賠償159 萬8,000 元,足見該贓車 價值甚高,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非輕,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槍砲、多次贓物及竊盜之前科,已 如前述,素行極為不佳,其於多次經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 ,明知價值約159 萬8,000 元之AHY-7190自小客車為贓車, 竟以25萬元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獲取不法利益甚鉅 ,並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未婚



、入監前為修路工人、每日收入約2 千元、無人須其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 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 本不值得保護,故而犯罪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因故買贓物而取得價值159 萬 8,000 元之AHY-7190自小客車,則扣案之AHY-7190自小客車 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以25萬元購買該車,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故 買贓物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㈠105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夥 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AHY-7190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已 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後,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 號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把,拆卸被害人謝惠珍所 有、停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將 該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以逃避查緝;㈡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4時許,駕駛改懸AMT-0595號車牌之車輛,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路旁,竊取洪瑀岑所有、停於上址路 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MK-73 01自小客車)1輛得手。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開㈡部分,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 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害人謝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洪瑀岑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警員王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警自接獲被 害人謝惠珍報案失竊車牌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車號為 UE-3286 號作案車輛,嗣於105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發現 上開車號車輛後,即出動查緝,發現上開車牌之車輛途經臺 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某路段小巷內,復改懸AHY-7190號車牌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證明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LEXUS EX300H型自用小客車之人,先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前 開自用小客車,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 客車)、鑑驗物收件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105)台灣賓士法 發字第017號函及檢附資料(證明自扣案車輛內查獲之賓士 鑰匙經送賓士原廠鑑驗結果,其所配屬車身號碼即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所配屬之車身號碼,該鑰匙係上開失竊車 輛複製之鑰匙)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AMT-0595車 牌或AMK-7301自小客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除誤差時間後,AMT-0595車牌於 台南市仁德區德糖路遭竊取時間為105 年5 月7 日1 時59分 19秒,而UE-3286 自小客車出現於台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時間為同日1 時58分39秒,兩者相隔不到 1 分,惟依GOOGLE地圖計算兩地交通所需時間為9 分鐘,差 距甚大,亦與警員王志成於107 年2 月28日所測試之時間2 分13秒不符,則竊取AMT-0595車牌之做案車輛是否為UE-328 6 車牌之Lexus 300h自小客車,誠有疑問;警員王志成雖證 稱其於105 年5 月10日跟蹤懸掛UE-3286 車牌之Lexus 300h 自小客車,並稱該車於巷弄內更換AHY-7190車牌,惟警員所 提出之跟拍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該照片經勘驗認定與警員 於105 年5 月16日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照片極為相似,另警



員所稱UE-3286 自小客車於105 年5 月10日4 時5 分永康區 台一線省道左轉進入和平東路內,於同日4 時55分改懸掛AH Y-7190車牌出現於台一線省道,上開時間點均為監視器所攝 錄,惟該兩地所需之車程時間僅5 分鐘,再加計警員所證稱 車輛左轉進入和平東路內再出現之時間不到5 分鐘,亦與上 開監視器所顯示差距50分鐘不符,足證員警並未於105 年5 月10日跟蹤UE-3286 自小客車,其所稱AHY-7190自小客車改 懸掛UE-3286 車牌云云,應非實在;鑑定人業已證述本案扣 押物無法複製AMK-7301自小客車之鑰匙,且複製該車鑰匙時 間至少需30分鐘,自不能單憑於AHY-7190自小客車內查獲該 賓士車複製鑰匙,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害人謝慧珍所有之AMT-0595車牌2 面於105 年5 月 7 日凌晨1 時59分19秒遭他人竊取,另被害人洪瑀岑所有之 AMK-7301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路旁,亦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謝慧珍洪瑀岑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5-107 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 -31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另關於AMT-0595車牌失竊之地點,起訴書固記 載為「臺南市○○區○○○路0 號路旁」,惟卷附攝錄該車 牌遭竊經過之監視器所設置地點係於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與 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6 年9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79813號函所檢



附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73-75 頁,即附件一所示),參以依被害人謝惠珍之調查 筆錄所記載車輛最後停放地點係「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 見警卷第105 頁),足見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係於臺南市 仁德區德糖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尚有違誤,先予敘明。
㈡AMT-0595車牌2 面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59分19秒,在 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遭竊後,懸 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出現於台南市 北區賢北街23巷32號前,而為設置於該巷28號之監視器所攝 錄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0日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79813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77-78 頁);又該車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停 車於該巷61號對面路旁,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後開啟AMK-7301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旋即發動駕駛該車離去現場,前後不 及20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設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之監視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綜合上情,足認竊取AMT-0595車牌之人旋即於同 日凌晨竊取AMK-7301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AMT-0595車牌是否為駕駛懸掛UE-3286 車牌自小客車之 人所竊取部分:
⒈檢察官認AMT-0595車牌乃駕駛懸掛UE-3286 車牌自小客車之 人所竊取,係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76頁,即附件二所示照片)顯示懸掛UE-3286 車牌之Lexus 300h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39秒,行經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下稱中山路及民權南路 口)為據。然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係於臺南市仁德區德糖 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下稱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 口),已如前述,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監視器 設置地點係於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成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並 有本院依王志成當庭指證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及AMT-0595車 牌失竊地所標註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即附件三所示);而經依GOOGLE地圖所計算自中山路及 民權南路口至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之距離有5公里,行 車時間至少約需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20-122頁、第148頁),則中山路及民權南口既與德糖 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距離非近,如何能僅以懸掛UE-3286車 牌自小客車曾出現於車牌失竊地附近(實際上亦距離有5公



里),即認駕駛該車者係竊取車牌之人?更有甚者,UE-328 6自小客車行經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之時間為105年5月7日凌 晨1時58分39秒,而AMT-0595車牌失竊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9 分19秒,有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 -29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附卷可稽,兩者時間差距僅40 秒,相對於GOOGLE地圖所顯示兩地車程時間約需9分鐘相差 甚遠,易言之,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非但不可能於 同日凌晨1時58分39秒經過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後,立即於 40秒後抵達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附近竊取AMT-0595車牌 ,反而由此可排除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竊取AMT-0 595車牌之可能性。
⒉警員王志成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07 年2 月28日,實際騎車 測試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之車程以行車時速80公里行駛僅需 2 分21秒,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證物 袋內),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而關於上開測 試之起點及終點位置,業經證人王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於 GOOGLE地圖上標註相關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36 頁),而觀諸王志成所標註測試之起點,雖與AMT-0595車牌 失竊地點相同,惟終點卻尚未抵達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而 於兩地路途中,就此證人王志成係證稱:我沒有騎到民權南 路,因為車太多,同一個路口有很多紅燈,我就沒有騎(見 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其反面),足見倘若依監視器設置地點 實際測試,所需車程理應遠超過2 分21秒,更遑論如何能於 40秒之內由中山路及民權南口駕車抵達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 路口。是尚難以懸掛UE -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於AMT-0595車 牌失竊前曾出現於失竊地附近,即認竊嫌即係駕駛該車至失 竊地點竊取AMT-0595車牌。
㈣關於警員王志成所稱於105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發現懸掛UE -3286 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巷弄內改懸掛AHY-7190車牌部分: ⒈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7 日受理被害人洪瑀 岑報案,說AMK-7301號S500賓士失竊,受理後就偵查,在失 竊地商家調監視器,發現是1 台懸掛AMT-0595號車牌去做案 ,該車是懸掛在LEXUS 300 車上,調查之後懸掛AMT-0595車 牌也是在仁德區失竊的車牌,在車牌失竊地調監視器,發現 是懸掛UE-3286 號的LEXUS 300 車輛去偷的,因此就鎖定UE -3286 號車牌;後來在105 年5 月9 日發現確定是UE-3286 號車牌犯案,105 年5 月10日凌晨2 點多發現UE-3286 號車 輛有出現在永康區行駛,我就馬上派其他員警和我等人去追 蹤該車行蹤;凌晨3 時許在永大路三段發現UE-3286 號車輛



行駛在道路,他的行向是北往南,我就騎機車在後尾隨他, 在市區如果他有竊車動作就伺機要逮捕他,該車四處尋找作 案目標,但是沒有找到,凌晨四點多回到永康區中正北路, 他的行向是南往北,UE-3286 號車輛在和平路左轉,之後在 和平路206 巷右轉,該處是一個三米寬的小徑,騎進去會被 發現,我就到中正北路和和平東路口等候,在凌晨四點40-4 5 分間,有一台AHY-7190車型是LEXUS 300 車輛就開出來闖 紅燈左轉往新市北向方向行駛,這時我有用手機把車牌拍下 ,我就沒有跟到(見偵四卷第247 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稱:因為這條路是根本不會有人經過的路,我跟進 去會被發現,所以我又回頭走到台一線,我就停在統一馬口 鐵這邊(指台一線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我就停在大馬路 ,依照我的照片,我有拍到我的機車與招牌這邊,我就停在 這邊等他,大約過了幾分鐘之後,這台車就從這邊(台一線 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開出來,因為我站著看左邊,可以看 到大燈從這邊開出來,他一開出來我發動機車引擎開始跟, 他又往新營方向去,這時他已經被我拍到車牌已經換回AHY- 7190的車牌;我當時是在GOOGLE地圖上的台灣杰士電池公司 斜對面路口處看和平東路;他從和平路進去再出來約4 分鐘 不到5 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第131 頁第137 頁 ),並指證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10 5年5月10日上午4時5分42秒所顯示懸掛UE-3286車牌自小客 車,如附件四所示照片)之監視器位置係位於速邁樂加油站 ,另本院卷一第85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105年5月 10日上午4時55分27秒所顯示懸掛AHY-7190車牌自小客車, 如附件五所示上方照片)之監視器位置係位於台一線省道往 北位置,兩者相距1.5公里至2公里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第219頁反面),復於辯護人所提供之 GOOGLE地圖上標註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監視器之位置(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如附件六所示),則依兩地距離如以時速 60公里行駛,應僅耗費不到5分鐘之時間,加計證人所稱其 進入和平東路內換車牌之時間不到5分鐘,所需時間亦不及 10分鐘,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攝錄時間卻差距50分 鐘,與實際行車所需時間相去甚遠。就此證人王志成雖證稱 :照我自己判斷,他本來是要找車子,就一直在附近繞(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反面),惟嗣後就當天懸掛UE-3286車牌 之自小客車又改稱:他在市區繞行,開到中正北路的時候是 直行,他到和平路時左轉,就沒有再繞了(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反面),而依附件六所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一 第228頁),上開速邁樂加油站係位於中正北路上,則參照



證人之證述,其於105年5月10日上午4時5分經過中正北路上 之監視器時既已直行並於和平路左轉,至遲理應於10分鐘後 即經過台一線省道往北之監視器(如附件五所示),實無可 能於遲至50分鐘後反為該監視器所攝錄。證人王志成就此雖 又證稱:在馬口鐵的監視器是舊型監視器,並沒有跟警察局 做網路連線,所以時間可能有誤差(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惟警員就卷內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如有誤差,均 會於一旁標註說明,此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明(見警卷 第28頁、第30頁,如附件一所示),則其於偵查初始並未就 上開監視器註明有何時間誤差,卻於本院審理遭質疑時始改 稱可能有時間誤差,其證詞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實已不足 採信。
⒉證人王志成另證稱:我在105年5月16日在北區中華北路發現 AHY-7190車輛,我就開始尾隨,一直到善化區、官田區,我 有數度停在車旁邊,車內的人有搖下車窗抽菸,我有看到是 被告黃昭瑋,當天我才確定開該車的人是黃昭瑋(見偵四卷 第247頁反面),並檢附105年5月16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供參。另關於證人王志成所稱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時以手 機拍攝之照片,固有照片2幀(其一為本院卷一第84頁即如 附件七所示照片,下稱「杰士工業照片」,其二為本院卷一 第85頁下方即如附件五下方所示照片,下稱「AHY-71 90自 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選任辯護人就上開照片質疑事實 上均為105年5月16日所拍攝,因該照片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之部分畫面極為相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 (105.05.16光碟片,AHY-7190作案車資料夾裡面,檔名: ARFH 1354.AVI),並當庭將畫面中19時43分19秒之擷圖與 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進行比對結果略為:「經觀察5月16 日19時43分19秒畫面與本院卷一第85頁下方警員手機拍攝的 畫面進行比對,所見AHY-7190號車輛所停車的位置及週邊橋 墩及景象,兩張照片是相似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 作之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 232頁,即附件八所示),證人王志成亦證稱該擷圖畫面與 照片拍攝之位置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參以 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中於該車停等紅燈時可見前方有豎立 一書寫「立川」文字之招牌,而上開檔案中AHY-7190自小客 車於停等紅前行時,亦旋即經過與上開「立川」招牌完全相 同之招牌,有本院所製作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即附件九所示),顯見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拍攝 之地點顯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19時43分19秒所拍攝之地點完 全相同。另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中19時45



分04秒之擷圖與「杰士工業照片」進行比對結果略為:「擷 圖與偵查佐所提出之照片所見道路車輛停車位置狀況、路燈 位置、道路標線、紅綠燈號誌位置、綠燈的情況、道路上車 輛停等紅綠燈的狀況、邊線右邊白色垃圾袋及臺灣杰士電池 公司的招牌位置等相對位置極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所製作之擷圖、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第41-43頁,即附件十所示);抑有進者,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9時44分30秒至19時45分19秒,其 結果為:「(時間:19:44:30)機車闖越紅燈持續行駛, 車速正常,(時間:19:44:56)車速漸漸放慢,沿著道路 最外側慢車道標線慢速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以機車本係依正常速度於車道行 駛,卻於19時44分56秒時逐漸放慢並靠右側於路邊慢速行駛 ,且以證人王志成所拍攝「杰士工業照片」與該行車紀錄器 之擷圖所見背景極為相符,足見當時證人將車速放慢並靠右 於路邊慢速行駛之目的,係為以手機拍攝照片,此觀「杰士 工業照片」相較於「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於停等紅燈時 所拍攝之光影更為模糊不清,即可證明此係因當時機車並未 完全停止,僅於路邊緩速行駛所造成,諸此照片所呈現稍有 模糊之情形實與其係於路邊慢速行駛之機車上拍攝照片等客 觀情狀不謀而合,由此益見證人王志成所稱其於105年5月10 日跟監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時所拍攝之照片,根本 係其於105年5月16日跟監AHY-7190自小客車所拍攝之照片。 準此,證人王志成前揭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其稱於 105年5月10日跟監時發現懸掛UE-3286之車牌自小客車有更 換車牌為AHY-7190之情事,可信性極低,實不足採。 ⒊至於檢察官雖認「杰士工業照片」中右方有方形路燈,行車 紀錄器擷取照片中右方並無方形燈,可能是不同時間所拍攝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經本院再次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 確認路燈狀況,於19:45:08畫面來看,路邊右邊應該是沒 有燈,檢察官所稱之方形路燈應該只是反光,而不是路燈(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參以「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中 無論是路燈、招牌燈或紅綠燈之燈光,相較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取照片中之燈光明顯較亮且向外擴散無法聚焦,顯然王 志成拍照所使用之手機畫素較低,又因當時於行車中較為搖 晃而有模糊不清且曝光過度之情形,是檢察官所稱之路燈, 應僅係反光所致,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物品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取AMT-0595車牌及AHY-7190 自小客車之人:
⒈警員於105年5月18日在被告所有AHY-7190自小客車內執行搜



索,扣得賓士車鑰匙、行動電腦、掃描器、密碼掃描器、搖 控鑰匙複製器、行車電腦、開鎖器等物,有本院105年聲搜 字第4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32-137頁、第163頁),而上開賓士車鑰匙經 送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鑰匙配屬車身號碼為 「WDD0000000A349378」乙節,有該公司105年6月21日(105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7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124-126頁),而該身車號碼恰與AMK-7301自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09頁),顯見被告持有AMK-7301自小客車 之賓士車鑰匙,應屬明確。
⒉就被告何以持有上開鑰匙,其或供稱:不清楚原因(見警卷 第17頁),或供稱:這把黑色賓士鑰匙我沒有看過,不清楚 誰放的(見偵四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就該鑰匙來 源固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惟就如何複製扣案之賓士車鑰匙 ,鑑定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證稱:我的職業主要 是複製鑰匙,已從事18年,如果車子沒有備份鑰匙,是透過 專用設備及電腦與汽車作通訊,從裡面調它的鑰匙資料,再 複製出來;複製賓士車500 型鑰匙需要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 ,因為要先讀取裡面資料;複製鑰匙須先打開車門,透過機 器與坐墊處之行車電腦做通訊設備,打開車門是由一個機械 鎖小鎖孔,但一定會啟動警報器,警報器要等鑰匙完成之後 才有辦法解除;坊間沒有技術可以在車外複製賓士車鑰匙, 因為這是高級車,一定要跟車子溝通才有辦法,車門沒有打 開,連結線沒有辦法插進去(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 206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3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則依鑑定人之證述,可見複製AMK-7301自小客車之鑰 匙須先開啟車門與行車電腦連結後,再耗費30分鐘以上始得 完成。又關於上開扣案物品,鑑定人係證稱:掃描器是屬於 舊款設定晶片的電腦,可以透過它複製鑰匙,但無法複製賓 士車鑰匙;搖控鑰匙複製器無法複製賓士車鑰匙;密碼掃描 器是可查出汽車密碼再進一步複製鑰匙,但是複製賓士車鑰 匙不需要用到密碼掃描器;行車電腦只是發動機電腦,無法 複製汽車鑰匙;開鎖器無法打開賓士車車門;扣案之物品均 無法複製2010年S500型賓士車鑰匙(見本院卷一第207-210 頁、第217 頁反面),而AMK-7301自小客車係2010年S500型 之賓士車,業據證人洪瑀岑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14 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109 頁),則依鑑定人之證述可知,扣案物品並無法 複製賓士車鑰匙。參以本件竊取AMK-7301自小客車之犯嫌僅



耗費不到20秒之時間即竊得該車,已如前述,與鑑定人所稱 複製賓士車鑰匙須逾30分鐘相去甚遠,則於扣案物均無法用 以複製賓士車鑰匙之情形下,縱認被告對於扣案賓士車鑰匙 來源無法為合理解釋,亦難據其持有該鑰匙,即認其係竊取 AMK-7301自小客車及AMT-0595車牌之人。七、綜上所述,依附件一、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 間及兩地之距離,UE-3286車牌自小客車不可能於1分鐘內到 達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竊取該車牌;而證人王志成所稱其 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時所拍攝 之照片,實際上係其於105年5月16日跟監AHY-7190自小客車 時所拍攝,則其所稱曾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時發現UE-3286 車牌自小客車更換AHY-7190車牌乙節不可採信;且扣案之物 品亦無法提供以複製AMK-7301自小客車鑰匙,實難僅以被告 持有AMK-7301自小客車之鑰匙,即認其係竊取AMK- 7301自 小客車及AMT-0595車牌之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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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