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鎰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浚鎰為陳怡嫺之弟,渠父母陳見財、陳吳錦雲共同育有3 女2男,依序為長女陳麗美、次女陳怡嫺、長男陳浚鎰、次 男陳浚洧、么女陳秀蘭,緣陳吳錦雲於民國93年8月9日死亡 ,遺產由陳浚鎰暫時代管,陳浚鎰明知陳吳錦雲遺產中現金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陳怡嫺所應得,竟於同年11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而未交付與陳怡嫺。嗣陳怡嫺於99年7月中旬在其父 陳見財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A棟8樓之5居所發現陳浚 鎰之配偶陳郭雅湘手寫陳吳錦雲遺產明細表,心生疑竇,向 其他兄弟姊妹詢問後,於99年8月24日其家族為調解財務糾 紛舉辦之協調會中當面質問陳浚鎰,始確知陳浚鎰侵占上開 現金110萬元未予交付,並於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浚 鎰催討,陳浚鎰始於99年9月10日匯還110萬元予陳怡嫺。二、案經陳怡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 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 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件被告對其胞姐即告訴人陳怡 嫺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怡嫺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於99 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未交付母親陳吳錦雲遺產中現金110萬元 之行為,惟遲至100年2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業已 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云云。然告訴人陳怡嫺固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多次就本案發現被告未將陳吳錦雲遺產中現金110萬
元交付之經過加以說明,並在偵查中及99年9月7日寄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係於99年7月間前往父親位於臺南市民 生路二段之公寓,發現被告配偶陳郭雅湘手寫之遺產明細, 向陳麗美、陳秀蘭等人確認後才發現被告未將其所應得之 110萬元交付之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他 字第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同前署104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同前署 104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8頁及其背面、 偵一卷第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解釋稱:伊發現 該陳郭雅湘手寫之遺產明細表時,雖有向陳浚洧、陳秀蘭等 人詢問此事,然認為事隔多年,有可能被告已經交付伊,伊 自己忘記了,不敢確定,嗣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陳氏宗祠由宗親主持之協調會,被告親口承認未將系爭 110萬元交付伊,伊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及其背面)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告訴期間應自確知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之99年8月24日起算,是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對被 告提起本件告訴(見偵一卷第1頁背面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計算後尚未逾越6個月之 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又以: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檢察長命令發回(見偵七 卷第13頁),然其發回意旨並未針對被告本件未交付陳吳錦 雲遺產中現金110萬元予告訴人之部分指摘,而係就檢察官 對告訴人另外告訴被告侵占案外人陳見財財產處分不起訴部 分認為檢察官偵查尚未完備,而予發回續查,是就本案部分 ,既未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即已確定,如無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定事由,自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觀該檢察長 命令固未明確就本案系爭被告侵占告訴人應得陳吳錦雲遺產 現金110萬元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有所指摘,然亦未敘稱駁 回該部分再議之聲請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解釋上自 應係將告訴人聲請再議之客體標的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予以全部發回命令續行偵查, 並非僅就告訴人另外告訴被告侵占陳見財財產部分發回續查 ,而就告訴人本案告訴被告侵占告訴人應得之陳吳錦雲遺產 現金110萬元部分駁回再議。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母親陳吳錦雲過 世後,遺產係由伊父親陳見財管理,伊並未保管持有陳吳錦 雲之遺產,亦係陳見財表示系爭陳吳錦雲遺產中之現金110 萬元不要給告訴人陳怡嫺,陳見財要自己留下來當養老金, 並非伊侵占該110萬元現金不交付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 以: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以持有所侵占之財物為前提,本件檢 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保管陳吳錦雲之遺產,且陳見財 確實精神狀態良好,陳吳錦雲之遺產當然係由其配偶陳見財 管理,被告並無被訴之侵占罪行云云,資為辯護。(二)本院查:
1、被告陳浚鎰、告訴人陳怡嫺,與案外人陳麗美、陳秀蘭、陳 浚洧均為案外人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子女,彼此為同胞兄弟 姊妹關係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警卷 第1至5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 第11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背面、同前署101年度調 偵字第2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至6頁、同前署102年度偵 續字第88號卷㈠【下稱偵四卷】第140至141-1頁、同前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7至88頁背面、 偵七卷第31至3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怡嫺、陳浚洧、陳秀 蘭、陳麗美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10至
14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偵七卷第42 頁背面至第43頁、偵八卷第18頁及其背面、警卷第15至18頁 、偵四卷第163至164-1頁、警卷第19至22頁、偵八卷第64頁 及其背面、警卷第23至26頁)。又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過 世乙節,則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上情均堪認定。
2、證人陳浚洧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母親陳吳錦雲過世後辦完後 事不久,被告與其妻陳郭雅湘向伊表示陳吳錦雲遺產僅餘現 金870萬元,陳吳錦雲過世前表示這筆錢僅由兒子也就是伊 與被告繼承,伊印象中母親陳吳錦雲並未說過這種話,但為 避免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拿走一半435 萬元,其餘現金拆成4份,每份110萬元,請被告各拿110萬 元給其他3位姊妹,還有1份110萬元是伊自己的部分等語( 偵四卷第163至16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母親 陳吳錦雲遺產由伊與弟弟陳浚洧各分440萬元,陳浚洧自己 說要把自己那份再分給其他姊妹,每個姊妹分得110萬元等 語相符(警卷第3頁)。又證人陳麗美、陳秀蘭均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渠等確實有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祖厝各自領得110萬元之事實(警卷第24頁、偵八卷第 25頁、警卷第20頁、偵八卷第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嫺則於偵訊時指訴稱:伊係至99年間才知道伊可分得這筆 110萬元之金額等語(偵八卷第18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 時供稱:陳吳錦雲喪事辦完後,陳麗美、陳秀蘭、陳浚洧均 有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祖厝各自領受110萬 元,但告訴人陳怡嫺因出國未拿到等語(警卷第3頁)。堪 認被告確曾向陳浚洧表示陳吳錦雲遺產8百餘萬元由渠2人繼 承,陳浚洧則表示要將自己分得遺產部分再分給其餘姊妹, 而陳麗美、陳秀蘭、陳浚洧均有領得110萬元,然告訴人陳 怡嫺並未收到自己應得之110萬元現金遺產。 3、被告雖辯稱:係陳見財表示要把告訴人陳怡嫺應得之110萬 元留下來作為自己養老之用云云。惟:
(1)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之說法並非如此,而係辯稱:告訴人陳 怡嫺一直都知道系爭110萬元的事情,但因為她一直沒有提 起,伊又因為工作與照顧父親陳見財太忙就忘記了(通知陳 怡嫺領取110萬元)云云(警卷第3頁)。
(2)況99年8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等同胞兄弟姊妹間委請兩位 宗親陳讚成、陳連益作為見證人,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 宗祠舉行協調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4頁),核與證人陳怡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第194、201頁),協調過程錄音譯文如附件所示(偵八
卷第58至61頁)。略過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其餘家族紛爭不談 ,自錄音譯文21分至30分處,可見除告訴人外,被告胞弟陳 浚洧、被告胞妹陳秀蘭及宗親陳讚成、陳連益均不斷指責被 告未將110萬元交付給告訴人,並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 錄音22分14秒至22分28秒中間,陳浚洧甚至指責被告:「那 個等於是侵占罪」,衡諸常情,若未將系爭110萬元交付告 訴人果真為被告父親陳見財之意思,被告必定第一時間解釋 母親陳吳錦雲之遺產係由陳見財保管,亦係陳見財不願意將 系爭110萬元交付告訴人陳怡嫺,以免遭親族誤會被告侵占 胞姐應得遺產,而須承受親族間異樣眼光,日後亦無法於親 族間自處、立足,然觀如附件所示譯文,被告自始自終未有 如此表示,而係向告訴人表示:「若這樣我110給你啦!」 ,無異默認係自己未將系爭110萬元交付告訴人。 (3)再者,天下父母心,為人父母,莫不希望自己子女間手足和 樂、彼此扶持,斷無樂見子女間為財反目之可能,本件若果 真係陳見財保管陳吳錦雲遺產,且決定不將系爭110萬元交 付告訴人陳怡嫺,必定向告訴人本人說明,並叮囑不得為此 與被告爭議,而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尚有帶陳見財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及補發手續(見本院卷第124至128 頁背面陳怡嫺偵訊筆錄、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 8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20038037號函附資料),足見告訴人 與陳見財間始終維持聯繫且互動良好,若依被告所辯稱:陳 見財意識清楚,尚有能力管理自己之財產與陳吳錦雲之遺產 云云,自93年至99年間長達6年時間,陳見財竟未曾向告訴 人說明系爭110萬元未交付告訴人之原因,實與常情有異。 (4)又證人陳浚洧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見財現有名下財產均 由被告管理支配,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存摺印章都由被告夫 妻保管,陳吳錦雲遺產明細亦係由被告配偶陳郭雅湘清算登 錄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四卷第163-1至164頁)。審酌 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載稱:陳見財 於91年12月3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 日住院紀錄顯示陳見財為失語症,能重複他人話語,但不瞭 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 語」的現象,至93年及94年的紀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 於精神科看診時也是記錄「語言少」、「無反應」等。依上 述病歷紀錄研判,陳見財於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㈡【下稱偵五卷】第107之1頁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父親陳見財中風以後,行動 不方便,病情時好時壞等語(偵三卷第4頁),及陳吳錦雲
之遺產清冊確實由被告配偶陳郭雅湘手寫等情(見偵一卷第 3頁財產清單)。可見陳見財自91年腦出血(中風)後,健 康狀況確實不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陳見財中風,為取得 醫院證明申請外勞照顧陳見財,陳見財有在醫院刻意表現得 病情較嚴重,實際上陳見財意識清楚云云。惟陳見財既因中 風健康情形不佳,且被告自承陳見財因中風行動不便,陳浚 洧指稱陳見財之財產及陳吳錦雲之遺產均委由被告代管,陳 吳錦雲遺產明細亦係由被告配偶陳郭雅湘清算登錄等語,合 乎情理,應屬可信。
(5)再參酌證人陳麗美、陳秀蘭均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於93年間, 均係由被告通知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祖厝領收所 分得110萬元現金遺產等語(偵八卷第25頁、同卷第64頁背 面)。益證證人陳浚洧前揭有關陳吳錦雲之遺產係由被告保 管之證詞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麗美、陳秀蘭 各自所分得遺產現金110萬元均係由父親陳見財親手交付, 伊有親眼看到云云(本院卷第379頁背面至第380頁)。惟其 此部分辯詞非但與證人陳麗美、陳秀蘭前開證詞不符,且被 告既為親眼所見,必然印象深刻,然其先前於104年5月14日 偵訊時供稱:忘記是誰拿110萬元給陳秀蘭、陳麗美云云( 偵七卷第31頁背面),竟於將近3年後之107年4月11日審理 期日想起係陳見財將陳吳錦雲遺產現金交付陳秀蘭、陳麗美 ,顯不合理。系爭陳吳錦雲之遺產應確實由被告管理持有, 其辯稱:伊未曾保管持有陳吳錦雲之遺產,均係由陳見財管 理,亦係陳見財決定不將告訴人分得之110萬元現金遺產交 付告訴人云云,應非事實,無非被告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 信。辯護人雖以:陳浚洧、陳麗美、陳秀蘭與被告因遺產繼 承問題,彼此提出民、刑事告訴,糾紛不斷,是陳浚洧等人 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本院卷第38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告訴人陳怡嫺指訴之事實,及證人陳浚洧、陳麗美、陳秀 蘭所證述之內容,較合乎情理而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詞, 非但與其同胞兄弟姊妹之供述內容諸多歧異,且不合常情, 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告訴人應分得遺產現金110萬元,確係 被告保管持有,詎被告無故不予交付,遲至約6年後之99年 間,始為告訴人自行發現,足認被告確實具備將告訴人分得 之系爭110萬元現金遺產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事證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當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核被告陳浚鎰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將其胞姐即告訴人陳怡嫺分得之遺 產現金11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而予侵吞入己,事後雖已於99 年9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之存摺影本 、同卷第35頁匯款申請書),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目前從事佛具買賣,月入約數萬元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
(三)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下之刑,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減輕其刑。次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110萬元業據被告匯還告訴人如前 述,依法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