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月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728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素月可預見將手機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期福、蕭和華,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因林期福、蕭和華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期福、蕭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素月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期福、蕭和 華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並 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害人林期福、蕭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 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 7 頁至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存簿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臨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042248395359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相關資料 、蘆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8972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料暨104 年10月1 日至12月 7 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9頁、第23頁 至第26頁、偵二卷第20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一卷 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35頁 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係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被害人林期福、蕭和華實施詐騙等 情,亦據被害人林期福、蕭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1日北院隆刑戊105 審易 2691字第1050016839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 錄光碟1 張在卷(參見偵五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素月於104 年8 月19日 在遠傳電信台南西門二服務中心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1 份在卷(參見偵二 卷第92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改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申辦
,申請書非其所書寫,是他人盜用其證件冒名申辦云云。惟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申辦書並詢問是否為其所書 寫時,當場為肯定之回覆(參見偵五卷第7 頁背面),復參 以前開遠傳電信申請書所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 104 年12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所攜帶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相 較以觀,兩者發證日期均為104 年8 月6 日,顯屬同1 份國 民身分證影印所得,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製作警詢筆錄之 際,仍在其持有中,亦應無其所云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 ,被冒名申辦本案系爭門號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本案系爭行動電話非其所申辦云云,與事實不符,當 無可採。
㈢按行動電話為付費使用設備,倘遺失遭人取走使用,則手機 使用人需承受負擔他人使用行動電話所生費用之不利益,而 性質上屬於先行儲值再行使用通信服務之預付卡,原持有人 對之本享有已經儲值數額之經濟利益,故行動電話一旦遺失 ,通常均會儘速申辦遺失以避免受到經濟上之不利益。然被 告於警詢中雖自承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卻稱申辦後旋 即失而脫離持有,然其就遺失時間、地點均稱不復記憶,並 辯稱:其曾向遠傳報失,但是遠傳人員表示易付卡要6 個月 之後才能報失云云(參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惟 預付卡門號無須於開通後6 個月後始能辦理掛失,門號遺失 即能辦理掛失手續一節,業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0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2947 號函1 份在卷(參見 偵五卷第10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其申辦行動電話後遺失而 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當非遺失而脫離持有,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㈣另按行動電話屬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所用服務,尋常民眾均可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無限制,無庸藉助他人名義申 辦,若非意欲隱瞞帳戶或行動電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實無 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行動電話使用 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關開戶或向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反而隱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向本不相 識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 集帳戶、行動電話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惟其仍隨意交付,顯然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 ,縱使該行動電話遭人作為詐騙行為之工具,對自己亦無妨 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本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2 個被害 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現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118 頁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病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門號SIM 卡等物,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 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門 號SIM 卡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 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 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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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之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內容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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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期福 │104年11月2日11時│104年11 │匯入施宇軒(涉犯│
│ │ │,接獲假冒友人陳│月2日13 │詐欺部分,由臺灣│
│ │ │銘宗以0000000000│時39分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另│
│ │ │門號之來電,佯稱│14時34分│行起訴)所有之中│
│ │ │急需借款云云,致│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
│ │ │渠陷於錯誤,依指│ │重分行0000000000│
│ │ │示以ATM匯款,因 │ │60046號帳戶、江 │
│ │ │而受騙匯款。 │ │勇助(涉犯詐欺部│
│ │ │ │ │分,由臺灣臺北地│
│ │ │ │ │方檢察署另行起訴│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景美分行822120│
│ │ │ │ │000000000號,金 │
│ │ │ │ │額分別為150,000 │
│ │ │ │ │元、80,000元,共│
│ │ │ │ │計2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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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和華 │104年10月26日10 │104年10 │匯入鍾振哲(涉犯│
│ │ │時許,接獲假冒友│月26日17│詐欺罪嫌部分,另│
│ │ │人詹惟勝以090330│時38分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 │ │0469門號之來電,│ │察署偵辦中)所有│
│ │ │佯稱借款8萬元云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云,致渠陷於錯誤│ │行大安分行602540│
│ │ │,依指示以網路 │ │194230號帳戶,金│
│ │ │ATM匯款,因而受 │ │額共計19,000元。│
│ │ │騙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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