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燈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燈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燈煌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及身分識別 工具,成年國民無特殊情形,均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無需以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明知不法犯罪集 團多以使用他人之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查緝,而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 間,在不詳時、地將以其前妻時亦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獲余維豪、黃東正所有進 行放飛訓練之賽鴿,自賽鴿腳環上獲知鴿主余維豪、黃東正 所留之行動電話後,即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年10月20日11時許,以無顯示號碼之門號撥打電話向余維 豪、黃東正恫嚇稱:手中持有余維豪、黃東正之賽鴿,須付 贖金才會放走,致余維豪、黃東正心生畏懼;嗣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復以被告徐燈煌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簡訊傳送匯款資料予余維豪、黃東正,余維豪、黃東 正遂於104 年9 月24日13時51分許、104 年10月20日下午12 時3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10元、4,020元匯入楊 志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楊志陽所涉幫助恐嚇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以取贖賽 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 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余維豪、黃東正均證稱:因擄鴿勒 贖集團使用前揭電話對其等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款 項,而證人時亦嫺於偵查中證述申辦前揭電話後,交與被告 使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辯稱:與證人時亦嫺離婚後,即未曾使用過時亦嫺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亦未交付時亦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予他人等語。三、經查:
㈠被害人余維豪、黃東正所有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遭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獲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即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10月20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余維豪、黃東正,並均恫嚇稱:手中持 有余維豪、黃東正之賽鴿,須付贖金才會放走,致被害人余 維豪、黃東正心生畏懼;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系爭門號),以簡訊傳送匯 款資料予被害人余維豪、黃東正,被害人余維豪、黃東正遂 於104 年9 月24日13時51分許、104 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8
分許,分別匯款5,010元、4,020元至楊志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 余維豪、黃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88 頁至第89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偵二卷第58頁、第63頁 至第64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508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資料(參見偵一卷第306 頁至第313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時 亦嫺於102 年10月29日所申辦一節,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檢附00000000 00號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8頁至39頁),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
1.訊據證人時亦嫺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於102 年10 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答:有 ,我在高雄市申請的,在台灣大哥大的直營門市申請的,在 哪條路我忘記了。」、「(問:該門號是預付卡還是月租型 ?)答:那門號不是預付卡,月租費多少錢我忘記了。」、 「(問:你這個門號何時給徐燈煌用的?)答:徐燈煌和我 一起去門市申請的,申請出來之後,SIM 卡我就交給徐燈煌 了。」(參見偵二卷第29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在地檢署開庭時說在102 年10月29日有向臺 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一個門號?)答:有。」、「(問:當時 申請的門號號碼為何?)答:忘記了。」、「(問:是否門 號0000000000號?)答:好像是。」、「(問:當時為何要 申請該門號?)答:因為徐燈煌沒有電話,我幫他申請。」 、「(問:申請完之後都是徐燈煌在使用?)答:對。」、 「(問:你自己有無使用過該門號?)答:沒有。」、「( 問:你是一個人去辦該門號,還是跟徐燈煌一起去辦?)答 :我和徐燈煌去辦的。」、「問:辦完門號之後拿到SIM 卡 你就交給徐燈煌?)答:對。」、「(被告問:我們何時去 申請這支臺灣大哥大門號?)答:在高雄的時候。)」、「 (問:高雄哪一家?)答:高雄市。」(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至背面、第78頁),是依證人時亦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本案系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由證人時亦嫺申 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惟本案系爭門號係供擄鴿勒贖集團用以 恐嚇被害人所用之門號,本案承辦員警即循本案系爭門號之 申辦資料查緝提供門號給擄鴿勒贖集團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行為人,是證人時亦嫺身為本案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其自身 本非無遭懷疑為提供門號給擄鴿勒贖者之可能,其證詞關係
其自身是否可能遭控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其所為證詞 之客觀性,顯較一般無涉犯罪之證人所為證詞為低,是證人 時亦嫺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有斟酌之餘地,不應僅依其證詞 即認定本案系爭門號實際為被告使用,而由被告交付給擄鴿 勒贖集團。
2.又本案系爭門號係證人時亦嫺於102 年10月29日在位於台南 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南安中店 所申辦,且該門號屬於預付卡而非月租型等情,業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檢 附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38頁至 第39頁),是證人時亦嫺前揭證述中,就申辦之門市地點與 行動電話資費方式等事項,明顯有誤,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 ,當非無疑。又證人時亦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問: 總共辦了幾支電話給被告使用過?)答:就只有一支。」、 「問:結婚過程只有辦一支給被告用,離婚之後還有沒有辦 給被告用?)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 證人時亦嫺與被告係於85年6 月15日結婚,嗣於98年3 月9 日離婚一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背面),依此,證人時亦嫺申辦本案系爭 門號時,已與被告離婚逾4 年,是倘證人時亦嫺前開證稱離 婚後並未申辦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等語屬實,則本案系爭門 號即無可能係其為被告所申辦而交被告使用。是以證人時亦 嫺於本院當庭證述前後已有相互衝突矛盾之處,實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系爭門號為證人時亦嫺 交付予其使用,據此認本案系爭門號為被告交付給擄鴿勒贖 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證人時亦嫺是否曾交付本案系爭門號 之事項,供述如下:「(檢事官問:時亦嫻在102 年10月間 那時候有申辦一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給你用是不是?)答: 那支號碼--」、「(檢事官問:號碼忘記沒關係啦,等一下 我會告訴你啦。)答:但是我也沒有用。」、「(檢事官問 :那個有用沒有用是另一回事,這個門號有辦給你用對不對 ?)答:有給我用但是--」、「(檢事官問:她有辦一支門 號給你對不對?)答:--沒有,--但是我用丟了--」、「( 檢事官問:沒錯呴--一步一步來啦,不用急啦。)答:好。 」、「(檢事官問:這支門號是不是0000000000?)答:00 000----00000。」、「(檢事官問:-----32718,沒有錯? )答:(身體前傾,未做回答)。」、「(檢事官問:有的 話就是只有這一支而已啦?)答:臺灣大哥大?」、「(檢 事官問:對啦,呴,徐燈煌,架勢(台語發音)卡好一點啦
,好不好?)答:不是架勢--我真的--」、「(檢事官問: 對啦,架勢卡好一點,記憶也好一點,對,想清楚,這個沒 什麼好那個的,這麼簡單的事情,之前你帳戶都在用了,阿 你這是--這門號而已,阿你這是--對啦。)答:嗯。」、「 (檢事官問:0000000000對不對啦?)答:嗯。」、「(檢 事官問:沒有錯吧?這個門號你用多久?)答:用不久。」 、「(檢事官問:用不久是多久?)答:差不多1、2個月-- 我離婚完--」、「(檢事官問:1、2個月喔?)答:我離婚 完她就跟我討回去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 查中之訊問錄影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是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證 人時亦嫺是否交付本案系爭門號時,被告先承認證人時亦嫺 曾交付1 支行動電話門號給其使用,然不知門號多少,經檢 察事務官告知本案系爭門號號碼時,被告先對門號號碼有所 疑問,並未為肯定之回答,經檢察事務官重行反覆訊問並要 求被告「架勢」(台語)好一點後,方為「嗯」之表示,故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承認證人時亦嫺將本案門號 交付給其使用。另被告於同次庭訊時,業已表示證人時亦嫺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約使用1、2月,離婚時證人時亦嫺即 向其討回等語。是被告於同日庭訊中所稱證人時亦嫺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在其與證人時亦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申 辦,且於98年3 月9 日離婚時即已交還證人時亦嫺,與本案 系爭門號係證人時亦嫺於102 年10月29日始行申辦相較以觀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時亦嫺為其申辦並交付之行動電話 與本案系爭門號顯非同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綜此,尚難肯認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證人時亦嫺將本案系爭門號交付予其 使用等情。
㈣綜此,證人時亦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將本案門號交付 給被告之證述,業有前述與申辦過程不符之情況及自相矛盾 之處;復以證人時亦嫺非無遭指控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人之虞,其證言客觀性不無疑問,故無法據以做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認證人時亦嫺曾交付 本案系爭門號予其使用,綜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自證 人時亦嫺處取得本案系爭門號並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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