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六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9
號、第2330號、第4846號、第7291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六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六呎明知其並未經營投資地下賭場或砂石場等事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在邵信忠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住處,向邵信忠佯稱:其在經營地下賭場,若參 與投資可獲厚利,致使邵信忠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9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見邵信忠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3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邵 信忠,並稱邵信忠投資至此獲利為550 萬元,然支票面額為 600 萬元,故需貼補50萬元,邵信忠不疑有他,遂再交付50 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見狀乃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以追加投資及貼補其所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投資獲利 支票差額為由,陸續於105 年8 月8 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22日,先後向邵信忠詐取100 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320 萬元。嗣因邵信忠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王六呎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孫銓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孫銓嶸佯稱可投資砂石場 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倘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50萬元,致 使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 18日,分別交付王六呎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計200 萬元。
㈢王六呎於105 年12月9 日,向甫交往之女友林双喬佯稱:其 經營砂石場,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 ,投資愈多,獲利愈多為由,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 105 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 別交付王六呎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15萬元、5 萬元,王六呎見林双喬誤信其確有經營砂石場等 事業,復承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6 年1 月1 日,佯稱其 信用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林双喬索取 5 萬元,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前後共計交付 63萬元予王六呎。
二、案經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所 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邵 信忠等人均係合資簽賭,邵信忠等人交付之款項均是因雙方 合資簽賭所交付,其並未以投資地下賭場、砂石場為名,詐 騙告訴人邵信忠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8 月3 日、8 月8 日、8 月31日、 9 月2 日、9 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邵信忠收受交付30萬元 、5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邵信忠證述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 11月18日,向證人孫銓榮收受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一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孫銓榮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105 年 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106 年 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喬收受王六呎5 萬元、15萬元、5 萬元 、5 萬元、10萬元、15萬元、5 萬元、3 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並經證人林双喬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後,證述在案,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
1.訊據證人邵信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告知可投資 其所開設之地下賭場,其因而陸續交付共計320 萬元,被 告並曾交付附表所示3 張支票做為支付獲利之款項(參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邵信忠之配偶陳珮華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邵信忠投資其擔任場主之地下賭場 ,第一次要其投資30萬元,之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並表示邵信忠之投資已經賺得550 萬元,要求邵信 忠交付與支票金額差距之50萬元,邵信忠因而交付50萬元 給被告,之後被告陸續以追加投資為由要其等交付款項, 另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邵信忠投資獲利,且 以補足獲利與支票面額差距為由,要邵信忠陸續交付前開 款項,嗣因支票遭退票其等方知受騙;被告交付支票時均 稱附表所示支票是賣土方的公司票,其等不知道是芭樂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大致相符,證人邵 信忠、陳珮華前開證述當非無據。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 支票經證人邵信忠存入帳戶後,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各件在 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從而,告訴人邵 信忠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附表3 張支票為其交付給證人邵信忠作為投資 報酬,辯稱:係因恰巧遇雨,懼支票淋濕受損而臨時寄放 於邵信忠處云云。惟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問 :三張支票為何會交給邵信忠?)答:當天真的是因為下 雨,我把支票寄放在邵信忠那邊,我想說票也不會不見, 後來邵信忠提議要將票存入銀行,我告訴他要存進去也可 以,領領看有沒有錢,結果那張最先到期的票,被銀行退 票,我叫邵信忠把票全部給我,我說1 月6 日再跟邵信忠 處理,但是我1 月4 日就被抓。」(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是附表3 張支票確實為被告交付給邵信忠無誤,且若 被告僅係單純將支票暫時寄放於證人邵信忠處,避免遭雨 淋濕受損,則被告當無容認邵信忠將之存入邵信忠帳戶內 試圖取款之理。復以倘若該3 張支票僅是被告單純寄放邵 信忠處而非被告交付給邵信忠作為投資獲利所得,則縱使 借用邵信忠帳戶提示而遭退票,邵信忠亦未因此受有損失 ,被告取回遭退票之支票即可,亦無需與邵信忠「處理」 該3 張支票退票事宜之必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邵信忠、
陳珮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附表3 張支票係被告所交付 ,充作其等投資所得獲利等語屬實,故於支票遭退票,證 人邵信忠未能實際取得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時,被告需與證 人邵信忠商量如何處理雙方債務。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明顯有違常理,且自相矛盾,無從採信。堪認 證人邵信忠、陳珮華於本院審理時所云,附表3 張支票係 被告交付作為投資報酬等語,較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3 張支票均係其以每張8 千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背面)。而附表3 張支票之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600 萬元、1200萬元,共計高達2500萬元,然被告卻以每張8 千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3 張支票,是被告取得前開支 票時,當知該3 張支票並無依面額兌現之可能。然被告卻 持以交付證人邵信忠作為投資獲利所得之款項,取信於證 人邵信忠,並以需補足與面額差距之款項為由,誘使證人 邵信忠陸續交付款項,被告此舉顯屬詐欺證人邵信忠之行 為。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營賭場(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然卻以證人邵信忠投資其所經營之賭場 可獲得高利潤為由,邀約證人邵信忠投資,被告意圖藉此 詐騙證人邵信忠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綜此,被告 詐騙證人邵信忠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㈢
1.被告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證人孫銓嶸位於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證人孫銓嶸佯稱可 投資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 50萬元,致使證人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 、11月12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計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銓榮與證人即孫 銓榮之配偶陳怡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55頁、第107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經 營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 告以其並未從事經營之事業,誘使證人孫銓榮投資而先後 交付共計200 萬元,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 2.被告雖辯稱:本案200 萬元係其與證人孫銓榮共同包牌; 包牌賭博方式為其係向孫銓榮簽牌,孫銓榮再分簽出去, 其並未邀約孫銓榮投資砂石場等事業云云。惟倘被告與證 人孫銓榮共同包牌,且證人孫銓榮應負擔200 萬元,則因 證人孫銓榮即是被告包牌簽賭對象,證人孫銓榮向被告收 取被告應負擔之簽賭賭金後,連同孫銓榮自己應負擔部分 ,交予孫銓榮簽賭上手進行包牌即可,證人孫銓榮並無另
行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交還給證人孫銓榮以向 孫銓榮簽賭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稱證人孫銓榮交付200 萬 元款項之用途,顯不合常理,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
㈣
1.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經營砂石場 ,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投資愈 多,獲利愈多為由,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10 5 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 別交付被告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15萬元、5 萬元;被告復於106 年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 喬佯稱其信用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 證人林双喬索取5 萬元,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 3 萬元,前後共計交付63萬等情,業據證人林双喬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收受證人林双喬交付之前揭款 項(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證人林双喬 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43分發予被告之簡訊及被告與證人 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各1 份附卷(參見 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林双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林双喬交付之款項均係與其共同合資向孫銓 榮賭博之款項,其並未向林双喬表示其經營砂石場等事項 ,亦未邀請林双喬投資云云。惟觀被告與林双喬於105 年 12月19日之簡訊及通話譯文內容:
⑴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 :
老公:今天解約定存十萬元,給你投資了五萬元,還剩 五萬元想再投資,每個月再多拿點錢,可以嗎?不行也 沒有關係。
⑵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 B(林双喬):對啦對啦你有看到我的簡訊嗎? A(即被告):看簡訊…那個不要緊啦,明天吃飯再說 啦,喔你是賺那麼多幹什麼?
B:好啦,你若不要就不用。
A:不要這樣啦,不是你要賺就好,不賺就不要,我沒 有給你勉強,你聽得懂嗎?你若要賺明天自己再提 出來,這樣就好,這樣就變20萬了呢,一個月呢。 B:我就是要跟你說要多少給我,我就是要跟… A:沒有…沒有,因為再20給你,一樣你跟今天一樣多
20,這樣你聽得懂嗎?
B:對啦,因為我…
A: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
B:我定期還有5 萬啊。
A: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就一樣再多5 萬你 啦,這樣。
B:我活存那錢,12月底要付保險的。
A:好啦,你初9 就20萬啦(下略)
是觀證人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 訊及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內 容,證人林双喬於簡訊中明確詢問被告其是否可以再拿出 5 萬元進行「投資」,而被告於同日稍晚的電話中,與證 人林双喬討論是否同意證人林双喬追加投資時,被告均未 否認,甚而於電話中表示追加5 萬元後,證人林双喬每月 變成20萬元,此與證人林双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鼓 吹其投資時稱以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之投資模式 相仿(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 均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惟賭博具有高度射倖性,無人可 得確定必可贏錢獲利,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賭博有輸有贏 (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卻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林 双喬下月初9 即可獲得20萬元,顯見證人林双喬所交付之 款項,當非與被告合資賭博之款項,而是因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事業而交付。依此,被告辯稱:林双喬所交付之款項 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營砂石場或河川防波堤工 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實際並未 經營之砂石場可供投資與需款進行加油等經營砂石業所需 為由,誘使證人林双喬陸續交付款項之舉,自屬虛構事實 詐騙證人林双喬,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 欺取財行為,故被告對證人林双喬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邵信忠、孫銓榮、林双喬等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分別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對被害人邵信忠、孫銓嶸 、林双喬以前述不實言語接續詐欺取財,均為接續犯,分別 僅論以1 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數額、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被害人邵信忠320 萬元、被害人 孫銓榮200 萬元、林双喬63萬元,雖均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雖辯稱,其曾於105 年8 月間交付30萬元、50萬元給被害 人邵信忠云云(參見警一卷第3 頁),惟被害人邵信忠及證 人陳珮華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有還款情事(參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第100 頁),且被告與證人陳珮華於105 年 10月24日以電話聯絡時,被告亦自承尚欠320 萬元,此有雙 方電話通話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5頁)。倘被 告確曾於105 年8 月間曾交付共計80萬元給邵信忠,則其與 陳珮華商議如何處理積欠款項時,當無不將此部分數額扣除 之理。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歸還被害人邵 信忠30、50萬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認 定為320 萬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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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帳 號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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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素貞、│ 700萬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AI948332│105年9月│
│ │鈺俊國際│ │ │高雄分行│8 │3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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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水池、│ 600萬元 │000000000 │第一銀行│HA234406│105年10 │
│ │加達興業│ │ │蘆洲分行│7 │月8日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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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俊廷、│ 1200萬元 │034539 │合作金庫│WA635688│105年10 │
│ │佳永興業│ │ │商業銀行│8 │月22日 │
│ │有限公司│ │ │大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