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39號
TNDM,106,易,163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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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六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9
號、第2330號、第4846號、第7291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六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六呎明知其並未經營投資地下賭場或砂石場等事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在邵信忠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住處,向邵信忠佯稱:其在經營地下賭場,若參 與投資可獲厚利,致使邵信忠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9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邵信忠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3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邵 信忠,並稱邵信忠投資至此獲利為550 萬元,然支票面額為 600 萬元,故需貼補50萬元,邵信忠不疑有他,遂再交付50 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見狀乃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以追加投資及貼補其所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投資獲利 支票差額為由,陸續於105 年8 月8 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22日,先後向邵信忠詐取100 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320 萬元。嗣因邵信忠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王六呎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孫銓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孫銓嶸佯稱可投資砂石場 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倘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50萬元,致 使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 18日,分別交付王六呎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計200 萬元。
王六呎於105 年12月9 日,向甫交往之女友林双喬佯稱:其 經營砂石場,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 ,投資愈多,獲利愈多為由,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 105 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 別交付王六呎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15萬元、5 萬元,王六呎林双喬誤信其確有經營砂石場等 事業,復承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6 年1 月1 日,佯稱其 信用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林双喬索取 5 萬元,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前後共計交付 63萬元予王六呎
二、案經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所 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邵 信忠等人均係合資簽賭,邵信忠等人交付之款項均是因雙方 合資簽賭所交付,其並未以投資地下賭場、砂石場為名,詐 騙告訴人邵信忠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8 月3 日、8 月8 日、8 月31日、 9 月2 日、9 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邵信忠收受交付30萬元 、5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邵信忠證述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 11月18日,向證人孫銓榮收受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一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孫銓榮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105 年 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106 年 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喬收受王六呎5 萬元、15萬元、5 萬元 、5 萬元、10萬元、15萬元、5 萬元、3 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並經證人林双喬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後,證述在案,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1.訊據證人邵信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告知可投資 其所開設之地下賭場,其因而陸續交付共計320 萬元,被 告並曾交付附表所示3 張支票做為支付獲利之款項(參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邵信忠之配偶陳珮華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邵信忠投資其擔任場主之地下賭場 ,第一次要其投資30萬元,之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並表示邵信忠之投資已經賺得550 萬元,要求邵信 忠交付與支票金額差距之50萬元,邵信忠因而交付50萬元 給被告,之後被告陸續以追加投資為由要其等交付款項, 另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邵信忠投資獲利,且 以補足獲利與支票面額差距為由,要邵信忠陸續交付前開 款項,嗣因支票遭退票其等方知受騙;被告交付支票時均 稱附表所示支票是賣土方的公司票,其等不知道是芭樂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大致相符,證人邵 信忠、陳珮華前開證述當非無據。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 支票經證人邵信忠存入帳戶後,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各件在 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從而,告訴人邵 信忠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附表3 張支票為其交付給證人邵信忠作為投資 報酬,辯稱:係因恰巧遇雨,懼支票淋濕受損而臨時寄放 於邵信忠處云云。惟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問 :三張支票為何會交給邵信忠?)答:當天真的是因為下 雨,我把支票寄放在邵信忠那邊,我想說票也不會不見, 後來邵信忠提議要將票存入銀行,我告訴他要存進去也可 以,領領看有沒有錢,結果那張最先到期的票,被銀行退 票,我叫邵信忠把票全部給我,我說1 月6 日再跟邵信忠 處理,但是我1 月4 日就被抓。」(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是附表3 張支票確實為被告交付給邵信忠無誤,且若 被告僅係單純將支票暫時寄放於證人邵信忠處,避免遭雨 淋濕受損,則被告當無容認邵信忠將之存入邵信忠帳戶內 試圖取款之理。復以倘若該3 張支票僅是被告單純寄放邵 信忠處而非被告交付給邵信忠作為投資獲利所得,則縱使 借用邵信忠帳戶提示而遭退票,邵信忠亦未因此受有損失 ,被告取回遭退票之支票即可,亦無需與邵信忠「處理」 該3 張支票退票事宜之必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邵信忠



陳珮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附表3 張支票係被告所交付 ,充作其等投資所得獲利等語屬實,故於支票遭退票,證 人邵信忠未能實際取得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時,被告需與證 人邵信忠商量如何處理雙方債務。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明顯有違常理,且自相矛盾,無從採信。堪認 證人邵信忠陳珮華於本院審理時所云,附表3 張支票係 被告交付作為投資報酬等語,較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3 張支票均係其以每張8 千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背面)。而附表3 張支票之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600 萬元、1200萬元,共計高達2500萬元,然被告卻以每張8 千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3 張支票,是被告取得前開支 票時,當知該3 張支票並無依面額兌現之可能。然被告卻 持以交付證人邵信忠作為投資獲利所得之款項,取信於證 人邵信忠,並以需補足與面額差距之款項為由,誘使證人 邵信忠陸續交付款項,被告此舉顯屬詐欺證人邵信忠之行 為。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營賭場(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然卻以證人邵信忠投資其所經營之賭場 可獲得高利潤為由,邀約證人邵信忠投資,被告意圖藉此 詐騙證人邵信忠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綜此,被告 詐騙證人邵信忠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1.被告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證人孫銓嶸位於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證人孫銓嶸佯稱可 投資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 50萬元,致使證人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 、11月12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計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銓榮與證人即孫 銓榮之配偶陳怡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55頁、第107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經 營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 告以其並未從事經營之事業,誘使證人孫銓榮投資而先後 交付共計200 萬元,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 2.被告雖辯稱:本案200 萬元係其與證人孫銓榮共同包牌; 包牌賭博方式為其係向孫銓榮簽牌,孫銓榮再分簽出去, 其並未邀約孫銓榮投資砂石場等事業云云。惟倘被告與證 人孫銓榮共同包牌,且證人孫銓榮應負擔200 萬元,則因 證人孫銓榮即是被告包牌簽賭對象,證人孫銓榮向被告收 取被告應負擔之簽賭賭金後,連同孫銓榮自己應負擔部分 ,交予孫銓榮簽賭上手進行包牌即可,證人孫銓榮並無另



行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交還給證人孫銓榮以向 孫銓榮簽賭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稱證人孫銓榮交付200 萬 元款項之用途,顯不合常理,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

1.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經營砂石場 ,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投資愈 多,獲利愈多為由,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10 5 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 別交付被告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15萬元、5 萬元;被告復於106 年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 喬佯稱其信用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 證人林双喬索取5 萬元,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 3 萬元,前後共計交付63萬等情,業據證人林双喬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收受證人林双喬交付之前揭款 項(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證人林双喬 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43分發予被告之簡訊及被告與證人 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各1 份附卷(參見 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林双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林双喬交付之款項均係與其共同合資向孫銓 榮賭博之款項,其並未向林双喬表示其經營砂石場等事項 ,亦未邀請林双喬投資云云。惟觀被告與林双喬於105 年 12月19日之簡訊及通話譯文內容:
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 :
老公:今天解約定存十萬元,給你投資了五萬元,還剩 五萬元想再投資,每個月再多拿點錢,可以嗎?不行也 沒有關係。
⑵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 B(林双喬):對啦對啦你有看到我的簡訊嗎? A(即被告):看簡訊…那個不要緊啦,明天吃飯再說 啦,喔你是賺那麼多幹什麼?
B:好啦,你若不要就不用。
A:不要這樣啦,不是你要賺就好,不賺就不要,我沒 有給你勉強,你聽得懂嗎?你若要賺明天自己再提 出來,這樣就好,這樣就變20萬了呢,一個月呢。 B:我就是要跟你說要多少給我,我就是要跟… A:沒有…沒有,因為再20給你,一樣你跟今天一樣多



20,這樣你聽得懂嗎?
B:對啦,因為我…
A: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
B:我定期還有5 萬啊。
A: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就一樣再多5 萬你 啦,這樣。
B:我活存那錢,12月底要付保險的。
A:好啦,你初9 就20萬啦(下略)
是觀證人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 訊及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內 容,證人林双喬於簡訊中明確詢問被告其是否可以再拿出 5 萬元進行「投資」,而被告於同日稍晚的電話中,與證 人林双喬討論是否同意證人林双喬追加投資時,被告均未 否認,甚而於電話中表示追加5 萬元後,證人林双喬每月 變成20萬元,此與證人林双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鼓 吹其投資時稱以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之投資模式 相仿(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 均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惟賭博具有高度射倖性,無人可 得確定必可贏錢獲利,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賭博有輸有贏 (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卻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林 双喬下月初9 即可獲得20萬元,顯見證人林双喬所交付之 款項,當非與被告合資賭博之款項,而是因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事業而交付。依此,被告辯稱:林双喬所交付之款項 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營砂石場或河川防波堤工 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實際並未 經營之砂石場可供投資與需款進行加油等經營砂石業所需 為由,誘使證人林双喬陸續交付款項之舉,自屬虛構事實 詐騙證人林双喬,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 欺取財行為,故被告對證人林双喬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邵信忠孫銓榮、林双喬等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分別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對被害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以前述不實言語接續詐欺取財,均為接續犯,分別 僅論以1 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數額、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被害人邵信忠320 萬元、被害人 孫銓榮200 萬元、林双喬63萬元,雖均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雖辯稱,其曾於105 年8 月間交付30萬元、50萬元給被害 人邵信忠云云(參見警一卷第3 頁),惟被害人邵信忠及證 人陳珮華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有還款情事(參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第100 頁),且被告與證人陳珮華於105 年 10月24日以電話聯絡時,被告亦自承尚欠320 萬元,此有雙 方電話通話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5頁)。倘被 告確曾於105 年8 月間曾交付共計80萬元給邵信忠,則其與 陳珮華商議如何處理積欠款項時,當無不將此部分數額扣除 之理。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歸還被害人邵 信忠30、50萬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認 定為320 萬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帳 號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 │新台幣) │ │ │ │ │
├──┼────┼─────┼─────┼────┼────┼────┤
│1 │李素貞、│ 700萬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AI948332│105年9月│
│ │鈺俊國際│ │ │高雄分行│8 │3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2 │王水池、│ 600萬元 │000000000 │第一銀行│HA234406│105年10 │
│ │加達興業│ │ │蘆洲分行│7 │月8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林俊廷、│ 1200萬元 │034539 │合作金庫│WA635688│105年10 │
│ │佳永興業│ │ │商業銀行│8 │月22日 │
│ │有限公司│ │ │大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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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