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50號
TNDM,106,易,1550,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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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宇文
指定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源無罪。
理 由
一、理由要旨:
被告楊泰源先生雖然有未經許可牽走被害人林佳錡先生機車 的行為,但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他有可能是誤牽 ,又認為被告可能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控制行為的能力,根 據刑法第12條以及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二、起訴事實:
楊泰源於106年7月28日下午5點3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偷牽林佳錡所有778-LSL 號機車(以下簡稱林佳錡機車),偷到手正要離開現場的時 候,被人在便利商店裡購物的林佳錡和他朋友范淑琴發現, 並且馬上向當時經過現場的巡邏車上警察報告。因此認為被 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三、本案的基本事實:
根據證人林佳錡(被害人)、范淑琴以及被告在接受警察詢 問時的一致說法,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的情形, 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經過車主林佳 錡的同意,擅自從全家便利商店前便把林佳錡機車牽到路上 ,但馬上因為車主林佳錡向巡邏經過的警察報案而被逮捕。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 罪的理由。
四、被告的辯解:
被告在審判的過程中,已經無法好好為自己辯解。但他在六 甲分駐所作筆錄的時候,曾經跟警察講那部機車他是向家人 借的(也曾說是向鄰居伯母借的、又曾承認偷竊)。他在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則是說「機車是跟我兒子借的」。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a.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 以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 行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 例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 這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b.刑法第19條第1項又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 的疾病、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 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 該受處罰的。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 己做出正確選擇,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因此刑 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 擇正確行為的能力」,那麼用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 樣的人,需要的是治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不是刑事處罰 。
c.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 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 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結論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 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 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 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 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精神鑑定的結果:
a.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懷疑楊員(被 告)過去長年依賴酒精來因應負面情緒,衝動控制力不佳 。在103年9月車禍頭部受傷後而開始出現癲癇症狀,仍持 續飲酒,生活功能每下愈況,病情反覆發作,可能因而導 致其整體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知覺感受出現異常、思考固 著與僵化(柳營奇美醫院病歷曾記載有妄想、幻覺等症狀 ),策略解決能力與自控制能力存有明顯障礙,處事組織 規劃缺乏控制,故推測楊員犯案當下存有明顯認知缺損, 行為理解及控制能力差,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此外,醫師認為被告「可 能在判斷力差的狀況下而將其(機車)牽走」(見本院卷 第25頁)。本院再一次發函詢問醫師被告以上判斷和控制



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醫師的回答是上述的能力, 「已達全然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 b.由以上精神科醫師的鑑定結果,可以獲得2個結論: Ⅰ被告在牽走林佳錡機車的時候,他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 否違反法律的能力,以及控制自己的行為的能力,有可能 已經全部喪失。
Ⅱ以被告當時的判斷能力而言,他的確有可能誤牽機車。 3.林佳錡機車的車型和被告兒子相同(但顏色不同): 被害人林佳錡在審理時,提及:他在警察局有看到輔佐人弟 弟(被告的另一個兒子)的機車,和他的一樣是光陽VJR110 車款(但林佳錡機車是紅色、被告兒子機車是橘白色,見本 院卷第43頁)。雖然顏色不同,但更進一步增加了被告誤牽 機車的可能性。
4.結論:本件從證據顯示,被告的確有未經同意擅自牽走林佳 錡機車的行為。但經過鑑定後,可以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有 可能導致他因為認知錯誤而牽走機車,而未必是故意偷竊。 此外,被告的行為理解和控制能力也有可能完全喪失,因此 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六、不宣告監護處分的原因:
根據輔佐人(被告的兒子)的說法,被告目前都在位於新營 的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如果身體有不適或異常的情況,安養 中心會護送被告接受治療。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日後應該不 會再涉及犯罪。此外,被告在本案所做的並不是攻擊他人的 行為,過往也沒有任何侵害他人的記錄,所以本院認為他並 沒有侵害公共安全的風險。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並沒 有讓被告接受監護處分的必要。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由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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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