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賦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賦銘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 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劉軍甫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 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結果,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取得原諒,另兼衡告訴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之 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 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 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賦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賦銘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賦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 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茲 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另兼衡告訴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鄭賦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賦銘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340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由劉軍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劉軍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 左踝及足挫傷之傷害。鄭賦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 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軍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賦銘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軍甫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