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28號
TNDM,106,交易,528,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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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仁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道路中段(介於東橋五街與東橋七街中間路段 ,靠近永康區編號1131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適郭佩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揭道路同 向行駛併行在側,詎郭佩瑜為迴避地面上之積水之人孔蓋, 突然向左偏駛,蘇益仁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乃撞 擊郭佩瑜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郭佩瑜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左下肢及 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覆議意見 ,暨關於該覆議意見之說明函文(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 府交運字第1060341578號函),均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後所 提出,被告蘇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惟依上揭條文規定,上揭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及函文既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且經鑑定人以書面 提出法院,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 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 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 ,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 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 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 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 單純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瑜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證人郭佩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郭佩瑜在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當時係平行駕駛,伊走內車道,告訴人走外車道,因為外車 道有人孔蓋積水,告訴人往內車道行駛,撞到伊的右側後視 鏡,伊沒有超車,是告訴人撞到伊的車輛,伊沒有過失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道路中段(介於東橋五街與東橋七街中間路段



,靠近永康區編號1131號路燈附近)時,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揭道路同向行駛而來,兩 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 右側後視鏡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胸 壁挫傷、左下肢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綦詳(見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俊宏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北方箭頭標示相反,逕予更正)、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告訴人提 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堪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行為之認定: ⒈告訴人當時為迴避地上積水人孔蓋而有向左偏駛行為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郭佩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當時由西往東騎,因地上有水溝蓋,伊有稍微往外騎一點 ,從水溝蓋旁邊騎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之前,路上有一個鐵蓋子 ,旁邊凹下去,前天下雨,蓋子旁邊都積水了,比較低窪 ,如果伊直接騎上去會滑倒,所以偏左騎一點,就是警卷 第16頁所附照片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 )。
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當時處於左後右 前之約略併行狀況,並無超車行為:
本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實施鑑定,業據提出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參(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頁)。該鑑定 報告就此節事實認為,由警卷所附編號9、6、12照片(見 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顯示,從被告自小客車右 前車燈後方開始之刮痕至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上的刮痕尾 端,該刮痕延續約1公尺長;此等現象在鑑定分析上表示3 點意義:⑴兩車撞擊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較高;⑵被 告自小客車之車速較高,但並未高出很多,故產生前後長 達約一公尺之不同刮痕與擦痕;⑶兩車極近距離內接觸, 才會產生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向後彎折且有明顯撞 擊痕之撞擊結果。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非在快速超越告 訴人輕機車時與向左迴避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 根據兩車的車損,被告當時車速較告訴人車速快約5公里 左右或之上,但是絕對不會超過10公里。所以兩車原則上



係處於左後右前約略併行之狀況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在車前保險桿已經接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尾的情況 下,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燈後方與向左迴避地面突起人 孔蓋與積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同向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4頁、第89頁),此鑑定意見信而有徵,堪可採認。 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由後往前撞擊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
被告雖否認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認係告訴人之機車 撞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惟參諸上揭鑑定意見略以 :依警卷所附編號20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顯示,告 訴人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被由後往前撞擊所產生的輻射型破 裂現象,此不是輕機車左側倒地,後視鏡撞擊地面而發生 破損之型態;故認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由後往前撞 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視鏡,以致產生此等輻射型破裂現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係依雙方車輛撞擊後痕跡 所為之客觀判斷,顯較被告上揭辯解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認其就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處於上述約略左後右前之併行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4頁),案發現場之東橋十街 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種情形下,機慢車與汽車之 行駛動線通常較諸繪設快慢車分隔線之道路更為靠近,被 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兩車碰撞前,應注意到告訴人騎車在其 右側,即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又當時路面有人孔 蓋及周邊一小灘積水,告訴人可能向左偏駛迴避,被告理 應預留安全併行距離,倘若因道路較窄,亦可採取減速讓 告訴人先行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該路段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安全間隔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以原本行車速度經過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因其駕駛汽車之車速較告訴人之機車車速稍快,致 發生本件兩車同向碰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上述向左偏駛 之行為,自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告訴人 之過失行為尚無從解免被告於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再參以上揭鑑定報告另認:上揭人孔蓋突出周邊柏油鋪面 ,估計突出高度最多部分約達3公分,而且突出周邊柏油 鋪面的情形,並非一個小點,而是除了人孔蓋的左側與右 側之外,幾乎整個人孔蓋面對機車行駛的正面均突出於柏 油鋪面之上。因此由人孔蓋回填後讓金屬邊緣突起以及周 邊積水的現象,足認該人孔蓋施工及管理單位(臺南市政 府)未能確實執行施工維護,因此有可能讓機車騎士跌倒 ,並引致機車騎士為了緊急迴避,而與機車左側行駛中的 車輛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上揭鑑定 報告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075-QEL號 機車為迴避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與積水向左偏移,與臺南市 政府施作以及維護管理人孔蓋不當,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6S-9908號自小客車,未能妥為保持與右側併行機車 的左右安全距離,並注意右側併行機車臨到地面人孔蓋以 及地面積水,可能向左迴避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93頁),堪可採認。
⒊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2日南市 交鑑字第1050787835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4258 號函文所附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駕駛機車,閃避路面 積水,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其中認為被告「超 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疏未考慮成大鑑定報告書所指 上述情形,即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起訴意旨引以為據 而認被告當時有駕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之行為,自亦無可 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適當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上述突然偏駛之肇事主因,及臺南市政府對上 揭人孔蓋管理不當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低, 及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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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