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71號
TNDM,104,易,57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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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庭於民國96、97年間,受僱於告訴 人曾朝聘,在告訴人先後受悅高營造有限公司、村展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悅高公司、村展公司)授權委託而施 作之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所承攬之「民 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案及營運案」(下稱 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擔任馬公市地區工地經理,負責綜 理該工地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分包之工程名稱:烏崁挖 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第000000000號、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實際由鉎鏟企業行(負責人 王文智)向西成砂石行(負責人陳文樂)借牌承包施作,西 成砂石行本身並未參與施工,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月2日,虛增同 一工程名稱「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 第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並填載不實之完 成數量與金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村展公司廠商計價請款單一 紙,向告訴人申領工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1月7 日匯款1,000,000元至西成砂石行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 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內,西成砂石行許燕諄旋即於翌(8)日將上開款項領 出,扣除借牌費80,000元後,將餘款920,000元交由李正賢 ,並由李正賢在澎湖工地轉交給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取92 0,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 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 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 述、證人李正賢、陳文樂許燕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西成砂石行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附件一廠 商計價請款單、附件二廠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 另本判決所引附件之全稱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陳稱:因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預定施作清水池之地點 有一駁坎急需挖除,而該駁坎挖除不在原合約範圍內,經千 附公司同意由村展公司先行施作,其才自行僱用工人及機具 挖除該駁坎,並於工程完成後,委託李正賢向西成砂石行借 用發票請領工程款,該工程款已用來支付工人及機具等費用 ;該駁坎挖除工程與鉎鏟企業行振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振邦公司)所施作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不同,其並無虛 構工程並詐領工程款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97年間,受僱於告訴人,在告訴人先後受悅高 公司、村展公司授權委託而施作之千附公司所承攬之馬公 海水淡化廠工程,擔任馬公市地區工地經理,負責綜理該 工地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97年1月2日,經由工安工程師許月珍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上,填載馬公海水淡化廠工 程分包之工程名稱: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工 採)字第000000000號、承包廠商:西成砂石行、完成數 量:10,000立方公尺、完成金額:1,500,000元後,向告 訴人申請工程款,告訴人隨於97年1月7日以村展公司名義 ,匯款1,000,000元至西成砂石行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西成砂石行(實際負責人為陳文樂)之許燕諄則於 翌(8)日將上開款項領出,經扣除借牌費80,000元後, 將餘款920,000元交由被告委託之李正賢,李正賢隨即在 澎湖工地轉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聘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證人李正賢、陳文樂許燕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馬公海水淡化廠馬公市地區工 地工務工程師吳嘉祥、工安工程師許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馬公海水淡化廠投資契約、西成砂石行之澎 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附 件二廠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 可認定。
(二)西成砂石行並未以行內員工、機具施作馬公海水淡化廠工 程分包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等事實,雖據證人陳文樂許燕諄、曾朝聘證述在卷,然而:
1、證人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7月到馬公海水 淡化廠工程的現場工作,擔任工務工程師,負責寫工程師 報表、現場監督及工作程序上的一些安排,於97年3月離



職;千附公司是村展公司的業主,實際施作是村展公司, 村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曾朝聘,被告是受僱於村展公司 ,伊則聽命於被告;96年12月有進行現場土石方的挖除工 程,這部分是因現場有一個駁坎,它的位置跟預定要做清 水池的位置有衝突,必須要挖除,但不在原合約裡面,而 因為當時時間很趕,必須在年底前完成供水,經過詢價, 問了一些廠商的意見,不是價錢太高,就是沒有辦法在時 間內完成,所以就由業主同意村展公司先做,由村展公司 僱工、僱機具先去做,但因為沒有發票去請款,所以才向 西成砂石行借發票去請款;伊有參與到這部分的施作,但 因時間太久,不確定實際施工的人是誰等語(參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背 面至第96頁背面)。證人李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有承包馬公海水淡化廠之鋼筋工程,因為伊與擔任工地經 理之被告熟識,且村展公司人手少,所以有幫被告作一些 事;被告有要伊去找家砂石挖採企業行,要借用牌照承攬 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因為伊認識西成砂石 行,所以伊就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牌照及發票;該土石方工 程完工後,村展公司將該工程款1,000,000元匯到西成砂 石行帳戶,伊與許燕諄就在97年1月8日下午,至澎湖第二 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由許燕諄將1,000,000元領出來; 又因為一般借牌的手續費、管理費用是工程的百分之8, 所以許燕諄於扣除手續費、管理費80,000元後,將其餘的 920,000元當場交給伊;伊拿到920,000元後,因為是被告 叫伊去借牌的,所以伊就馬上開車到馬公海水淡化廠工地 將920,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頁、第12頁背 面、第18頁背面、第27頁、偵五卷第170頁)。證人許燕 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正賢約於96年12月告知伊借牌 一事,伊有同意借用西成砂石行之牌照給李正賢承攬馬公 海水淡化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伊也有告知李正賢工程款 要扣除課稅用的牌照費用;伊知道工程實際上有在做,但 詳細進度不清楚;事後村展公司於97年1月8日電匯1,000, 000元至西成砂石行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內,伊就 在97年1月8日下午,將1,000,000元領出來後馬上在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外,扣除牌照稅金80,000元後, 將其餘的920,000元交給李正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6頁 背面、第28頁背面)。證人陳文樂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西 成砂石行實際負責人,伊與許燕諄都有使用西成砂石行牌 照之權利;許燕諄有借西成砂石行之牌照供李正賢承攬馬 公海水淡化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一般借用牌照費用是要



課稅使用的,所以有人借用牌照時均要收取課稅發票費用 ;於97年1月8日,村展公司電匯1,000,000元至西成砂石 行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內,許燕諄於事後有告知伊 ,他已將扣除牌照費用剩下的920,000元交給李正賢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係因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預定施作清水池之地 點有一合約外之駁坎急需挖除,經千附公司同意施工後, 自行僱用工人及機具挖除該駁坎,並於工程完成後,委託 李正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請領工程款,西成砂石行亦 於村展公司匯入1,000,000元工程款後,扣除借用發票費 用80,000元,將剩餘之920,000元工程款交予李正賢,李 正賢再轉交給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馬公海水淡化 廠工程預定施作清水池之地點有一合約外之駁坎急需挖除 ,經千附公司同意施工後,才自行僱用工人及機具挖除該 駁坎,並於工程完成後,委託李正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 票請領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曾朝聘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村展公司自己有發票,不需向西成砂石 行借用發票等語,然村展公司向千附公司請款時,當係開 立村展公司之發票,惟若係村展公司之下包廠商向村展公 司請款時,自係由村展公司之下包廠商開立發票予村展公 司,以利村展公司申報進項使用。本案若係村展公司透過 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工程,當有支出工程款,卻不能開立村 展公司之發票供自己申報進項,對於村展公司自屬不利, 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發票交予村展公司供申報進項使用,與 一般工程實務尚屬無違。
2、證人許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 在澎湖工作,任職於村展公司,擔任勞工安全管理員,兼 任工程師,也負責工務、請款的事情;當時村展公司的工 地主任是被告,另一位工務工程師是吳嘉祥,負責工程進 度,品管工程師是朱順祥,業主是千附公司;關於村展公 司下包廠商請款的流程為:村展公司的下包廠商拿發票及 帳戶資料給伊,伊再根據該等資料製作廠商計價請款單、 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若廠商沒有提出發票,伊不會製作 廠商計價請款單、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該等廠商計價請 款單、付款明細或應付明細會先交給被告確認,再提交給 告訴人,告訴人會決定最終版本,然後由伊修改成最終版 本交給告訴人,最後由村展公司付款;附件一廠商計價請 款單是伊製作的,資料是被告給的,上載之「烏崁挖土石 方」確實有此工程,現場有僱工、僱機具去挖土石,伊有 看過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



頁至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6頁 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 至第69頁)。證人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廠商 計價請款單,是工程已經完工,要請款,準備要估驗,才 會寫這張單子;現場在做計價的時候,一定會先製作一張 廠商計價請款單,等現場主管簽完名之後,會把這期要請 款的資料都傳真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去付款,所以上面 的估驗日期可能還沒有確定,因為到時候告訴人有可能會 塗改金額或是付款方式,所以日期就沒有打,告訴人也有 到工地現場去看過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頁至第93 頁背面)。證人即村展公司下包振邦公司負責人林志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振邦公司負責人,振邦公司的營業 項目為土木工程類;振邦公司在96年或97年間有承包馬公 海水淡化廠工程,振邦公司是對村展公司,不是對千附公 司;振邦公司請款時,需要附單據及施工照片,村展公司 也會派人到現場去看,請款時會經過許月珍,村展公司會 去確認,確認完才算完工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證人即村展公司下包鉎鏟 企業行負責人王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鉎鏟企業 行,從事怪手、山貓的機械出租工作;伊在96年、97年間 有參與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每月請款一次;伊請款時要 檢附估價單跟發票,現場人員會核對,看看伊請款的金額 是否到了他們估計的工程進度,然後決定要不要付這筆工 程款,工程款是直接撥款到伊的戶頭裡面等語(參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8頁、第9頁背面)。 證人曾朝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現場施工狀況,大 致會知道,承包商大部分都是一個月請款一次,要開發票 過來,才會計價,每個月都有計價單傳來公司,伊會大概 核對一下,確認工程進度,一般在計價階段會附上一些檢 驗的照片,不可能說一個請款單空白的,什麼都沒有附, 就讓廠商請款;做土木一般是土木跟建築,一般有動到機 具開挖都要檢附一些照片,包含開挖前、開挖後、開挖中 的照片,伊才會認帳;伊會參考許月珍提出來的表,大致 上都是因為知道有這個總表、有細項,還有發票,才會付 款;附件六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右手邊「70萬(現金)、76 1,986(票)、10萬(現)、79,759(票)、60萬(現) 、329,051(票)」等有用螢光筆標示的字,都是伊寫的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 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



81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復參以振邦公司請領工程款 時,確有提出施工照片(參見偵五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以及對照附件五、附件六之廠商計價應付明細,附件六 項目6振邦公司承包之「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之付 款方式「0000000 現金、000000 00天期票」旁,有以 手寫註記「70萬(現金)、761,986(票)」,附件五項 目3振邦公司承包之「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之付款 方式,則記載為「700000 現金、000000 00天期票」等 情,堪認村展公司下包廠商要向村展公司請領工程款時, 至少需提供發票、帳戶等資料,由許月珍製作廠商計價請 款單、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後,經被告審核,再提交給告 訴人,而告訴人則會參考許月珍製作之廠商計價請款單、 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若係開挖工程,尚會審核施工照片 ,經確認廠商有施作到請款進度,才會同意付款並決定付 款金額及方式。據此,許月珍既已製作附件一廠商計價請 款單,朱順祥、被告均在其上簽名,被告亦已匯款1,000, 000元工程款予西成砂石行,顯見該工程已經許月珍、朱 順祥、被告、告訴人審核無誤,始由告訴人付款。從而, 附件二廠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工程名稱為「烏 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為「土建(材採)字第09701020 2號」(「材採」應係「工採」之誤繕,詳下述)、金額 為「1,000,000元」之工程,是否為被告所虛構,從未存 在並施作完成,容有疑義。而起訴書所指附件一廠商計價 請款單上所載,承包廠商為「西成砂石行」,工程編號為 「土建(工採)字第000000000號」,工程名稱為「烏崁 挖土石方」,完成數量為「10000立方公尺」,完成金額 為「1,500,000元」之工程,是否係被告虛增浮報之工程 ,亦有可疑。
3、依據證人王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97年間有 參與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是他們需要的時候,李正賢會 通知伊,伊就開機具進去做;伊是負責打掉舊基座,挖水 溝、整地,有很多種,不包含開挖及運送土石,整地都是 小的,範圍不大,1、200平方公尺而已,因為大的地會請 大台的整,伊都是做小台的部分;伊進去時有很多鐵工跟 大台怪手在挖土石及整地,數量比較多的都是大台怪手在 做,土石有運出去;伊有收到被告委託李正賢匯來的500, 000元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5頁 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核與證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王文智有在工地開小型怪 手,伊有受被告委託匯款500,000元給王文智等語(參見



偵五卷第170頁背面、偵六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相符 ,並有97年1月7日村展公司匯款500,000元給被告,及李 正賢於同年月8日代理被告匯款500,000元元給王文智之匯 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95頁、第69頁),可 見王文智於97年1月7日之前,應有駕駛小型怪手在現場施 作工程。又證人林志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振邦公司在 96年或97年間承包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負責整地、基礎 開挖、回填、搬運土石方,從開工到驗收,約2年多;振 邦公司係向村展公司承攬「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 「烏崁施工便道舖設工程」、「烏崁土石方工程(清除施 工便道土石)」,之後很多工程則是直接對千附公司,因 為村展公司被解約;關於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如果需要 挖土石方,九成以上都是振邦公司挖的,這個工程需要挖 取水井、沉砂池、清水池,沉砂池、清水池都是振邦公司 挖的,取水井工程有一點點不是振邦公司挖的,是振邦公 司的上一家公司挖到沒有辦法施作,由振邦公司接手去做 ;振邦公司在施作「沉砂池挖土岩方」及「取水井挖土岩 方」2個工程項目時,現場沒有其他廠商在挖土石;振邦 公司搬運到湖西的土石,只有一點點差不多100立方以內 是別的廠商挖出來由振邦公司搬過去的,其餘都是振邦公 司自己挖的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 、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5頁)。惟就振邦公司是 否有挖除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並 搬運土石一事,與證人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振邦公 司是負責施工便道,一些鋪級配的部分,還有後面挖取水 井跟沉砂池的工程,以及從現場工地搬運土石到湖西,沒 有包含挖除駁坎;搬運至湖西的土石很多是駁坎這部分, 因為後續工程要繼續跑,可是現場沒有辦法容下這麼多的 土石,所以必須把現場的土石挪到湖西去等語(參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不符。又依據附件三廠商 計價請款單所示,於97年1月22日估驗之承包廠商「振邦 工程有限公司」、合約編號「土建(工採)字第00000000 1號」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項次1為「石方小搬運( 烏崁-志清)」,項次2為「沉砂池挖土岩方(30*18*5M) 」,項次3為「取水井挖土岩方(15*18*11.5M)」,項次 4為「石方小搬運(志清)」,項次5至8為機具點工,並 未記載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挖除 工程。證人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廠商計價請款單之 記載先證稱:項次1「石方小搬運(烏崁-志清)」是整地



工程,不含開挖的部分,就只是卡車的搬運,其中志清就 是湖西,那是一間國中的校名,在堆置場的附近;項次2 「沉砂池挖土岩方(30*18*5M)」是挖沉砂調節池之土石 ;項次3「取水井挖土岩方(15*18*11.5M)」是要挖取水 井的土石方,項次4「石方小搬運(志清)」是把土石運 到湖西,加計機具點工等;項次1、4都是石方小搬運,所 搬運的幾乎都是項次2、3所挖的土石方,只有一點點是其 上包挖的土石,項次1的數量比較多,是叫卡車來跑單趟 計費的,項次4是收尾的工作,卡車是用日租的,數量比 較少;清水池的項目是在「機具點工」的項下,包含整地 跟開挖;海水淡化就是把海水沈澱,沈澱之後再製成淡水 ,淡水要存積起來,那個清水池就是土石方最多的區塊, 工程款也最多;伊是總價承包,1個月就完成了,工程金 額合計1,461,986元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2頁背面 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後改證 稱:項目5至8「機具點工」,應該是振邦公司把石頭運到 志清國中時,要機具去堆置堆高,因為石頭沒有堆高,再 多的基地也放不下那麼多東西,所以這是堆置廠的機具點 工費用,不是清水池的費用,伊不知道該廠商計價請款單 如何記載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 、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證人林志賢既證稱清水池是 挖取土石方最多的區塊,則挖除該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 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之土石費用,理應高於取水井及沉 砂池挖土石岩方之費用,然觀附件三廠商計價請款單所示 ,上開項次5至8「機具點工」之費用合計不過67,000元, 實遠低於取水井及沉砂池挖土石岩方之費用各527,850元 、405,000元,證人林志賢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故項 次5至8「機具點工」費用,應非挖除清水池(或包含位於 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之土石費用。是證人林志賢證稱 :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之土石方絕大部分都是振邦公司挖 除,振邦公司有挖除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 之駁坎)之土石方等語,核與上開廠商計價請款單之記載 不符。本院審酌振邦公司乃村展公司之下包廠商,只專心 負責施作承包部分,而吳嘉祥乃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之工 務工程師,負責掌握工區之工程進度,對於工程之整體情 況應較明瞭,且上開廠商計價請款單之記載,亦與吳嘉祥 之上開證述較為符合。是認證人林志賢證稱:馬公海水淡 化廠工程之土石方絕大部分都是振邦公司挖除,振邦公司 有挖除清水池(或包含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之土石方 等語,應係時間久遠導致記憶錯誤所致,並不足為被告未



施作挖除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之不利證明。從而, 依據證人王文智林志賢之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以 西成砂石行名義虛構浮報工程編號為「土建(工採)字第 000000000號」或「土建(材採)字第000000000號」之「 烏崁挖土石方」工程,並重複請領鉎鏟企業行或振邦公司 施作工程之工程款。
(三)依據證人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工程的每一個工程 跟協力廠商簽約,都有一個工程名稱及編號,一個單獨的 工程印象中不會2個廠商一起施作等語,以及證人許月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村展公司有一個工程要發包給承包廠 商,決定了一個工程名稱,就會給一個工程編號,工程名 稱、工程編號、承包廠商都是獨一無二的,不會有其他重 覆的等語,似可認定村展公司發包之每一工程都有其獨立 之工程名稱、編號,且同一工程僅由同一廠商施作。而附 件一、附件三廠商計價請款單,工程名稱均為「烏崁挖土 石方」,工程編號及承包廠商卻不同;附件二請款統計表 西成砂石行部分之項目1、2,工程名稱均為「烏崁挖土石 方」,工程編號卻不同;附件四廠商計價請款明細項次7 、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項次3,工程名稱均為「石方 小搬運(烏崁-湖西)」,工程編號均為「土建(工採) 字第000000000號」,承包廠商卻不同,形式上似有重複 或浮報工程款之疑。然而:
1、證人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 的作用在表頭,好比說這個月要請款,一定有好幾張的請 款單,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是一個總表,它下面會有 各單張的請款單在一起,當月份的會放在一起,一起出去 ;請款單的工程編號跟總表的工程編號應該是一致的,工 程名稱也是一致的,金額一樣,除非筆誤等語(參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許月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其中編號3的工 程,該工程編號為:「土建(工採)字第000000000號」 ,與如附件三所示廠商計價請款單的工程編號一樣,但是 前者工程名稱為:「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後者 的工程名稱為「烏崁挖土石方」,是因為製作總表時,伊 會對照發票之記載,有可能是廠商發票上是寫「石方小搬 運(烏崁-湖西)」,伊才會在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 上記載工程名稱為:「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不 見得會跟原來編的工程名稱或廠商計價請款單上的工程名 稱相同,也有可能會寫錯;關於工程編號的編製,所謂「 工採」應該是工程的,「材採」則應該是材料,附件二廠



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項目3及附件四廠商計價請 款明細項目5,工程名稱都是「烏崁手孔吊裝工程」,可 是工程編號一個是「土建(材採)字」,一個是「土建( 工採)字」,伊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記載,應該是編「土建 (工採)字」才對;又附件四、附件五之廠商計價請款明 細、廠商計價應付明細,二者用語不同,係因為當時的表 格還在建立中,所以有可能是筆誤或是還沒有決定真正的 名稱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第70 頁至第70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以村展公司名 義製作之廠商計價請款單、計價請款明細、計價應付明細 等相關工程文書,雖有基本之製作原則,然會因製作人之 個人認知或疏失,或下包廠商於發票上記載之工程名稱不 同,而造成記載不一,甚至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村展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就澎湖縣烏崁、望安土 建工程增作工程「烏崁土地界線土石方挖除及運棄費」, 向千附公司報價3,024,000元,議價後為2,721,600元等事 實,核與被告提出之增作部分報價單、土建追加表各1份 (參見偵五卷第48頁、第133頁)相符。而依據證人即原 任千附公司副總經理李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 上開土建追加表,右下角的數字「00000000」是伊寫的, 最上面第1項「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是千附公司跟當時 的協力廠商所簽訂合約之外,沒有估算的部分做一個計算 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足認村展公司確實有追加施作「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 程,證人李志成才會取得上開土建追加表,並在上開土建 追加表審核註記。又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本即要挖取水井 、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業據證人即原任千附公司 副理詹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廠商報價單1份 附卷可稽(參見偵五卷第137頁以下),則挖取水井、沉 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之土石理應在原合約範圍內,故 增作之「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即不包含在取水井 、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之挖除工程內。再者,所謂 「烏崁挖土石方」工程,依據證人許月珍證稱:該工程內 容是在烏崁開挖土石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2頁、第 65頁),可知係在烏崁地區開挖土石,才將工程名稱編為 「烏崁挖土石方」,而「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顯 亦係在烏崁地區挖除土石,是在臨時追加施作「烏崁地界 線土方挖除」工程後,請領工程款時,將「烏崁地界線土 方挖除」之工程名稱便宜編為「烏崁挖土石方」,亦不無 可能。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下包廠商向村展公司請領「



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款及村展公司給付下包廠商「 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款之資料,而被告辯稱當時馬 公海水淡化廠工程預定施作清水池之地點有一駁坎急需挖 除,故增加施作挖除駁坎工程之語,與上開「烏崁地界線 土方挖除」工程施作之原因、時間、地點並無明顯齟齬, 請領之工程費用亦未超出村展公司與千附公司之合約費用 ,即不能排除上開駁坎挖除工程,即為「烏崁地界線土方 挖除」工程之一部,而與鉎鏟企業行所施作之工程,或振 邦公司所施作附件三所示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乃不 同內容之工程。從而,不能僅以附件一、附件三廠商計價 請款單所示之工程名稱均為「烏崁挖土石方」,附件二廠 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項次1、2之工程名稱亦均為 「烏崁挖土石方」,即認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烏崁挖 土石方」工程,附件二西成砂石行部分項次1、2所示之「 烏崁挖土石方」工程,均屬施作內容同一之工程,進而認 定被告並未僱工施作附件一或附件二西成砂石行部分項次 1所示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
3、依據證人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 單,左上角的工程編號000000000前面是年月,就是97年1 月,後面「0202」不確定;工程編號是伊跟許月珍編的等 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以及證人 許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是伊製 作的,該廠商計價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程編號「土建(工 採)字第000000000號」,應該依序是年、月、日,然後 當天的第2張;一個工程編號應該是一個廠商送來的估價 單,如果不同廠商、不同的工程,就是有不同的編號,同 一個廠商,施作的工程內容不同,工程的名稱及編號也會 不同;附件三廠商計價請款單應該是伊製作的,估驗日期 為97年1月22日,應該就是合約編號「000000000」的那個 日期,這個日期是廠商送發票、報價單來的時候,伊製作 請款單的日期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背 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參以附 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工安工程 師均在署名處註記「97.01.02」或「97.1/2」,附件三廠 商計價請款單之估驗日期則記載為97年1月22日,各與附 件一、附件三廠商計價請款單上記載之工程編號前7碼「 0000000」、「0000000」相符等情,堪認附件一、附件三 之廠商計價請款單上載之工程編號,乃係以廠商提出發票 等資料「請款」時之年、月、日及順序編碼,並非係於工 程發包時,即將特定工程編一特定之工程編號。據此,附



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上之工程編號:「土建(工採)字第 000000000號」或附件二廠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 所載之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第000000000號」,既 係指97年1月2日之第二件請款案件,附件二工程編號「土 建(材採)字」應係「土建(工採)字」之誤繕,而被告 確實亦有提出發票等資料請領工程款,則被告自無公訴人 所指虛增一不存在之工程編號「土建(工採)字第097010 202號」或「土建(材採)字第000000000號」之問題。 4、關於附件四廠商計價請款明細、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 ,其中附件四廠商計價請款明細項次7工程名稱「石方小 搬運(烏崁-湖西)」、工程編號「土建(工採)字第097 012201號」、承包廠商「西成砂石行」、金額「1,461,98 6元」等記載,與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項次3:工程名 稱「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工程編號「土建(工 採)字第000000000號」、承包廠商「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金額「1,461,986元」等記載,雖僅有承包廠商不同 ,然因附件四廠商計價請款明細並未記載付款方式及帳號 ,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則有記載付款方式及帳號,而 依證人許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四廠商計價請款明 細只是草稿,有可能是告訴人來電要瞭解這個月的付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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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