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8號
TPDA,107,交,2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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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林為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0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為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6年8月13日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因「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開立AFU039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林玉凰於106年10月30日 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 至被告處所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於同日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察沒有用任何手勢、沒有用燈光指揮棒指示原 告停下來,亦未要求前車停下來,伊係依前車依序前進,過 了查哨點才關車窗,逐漸加速駛離。伊有高血壓不適飲酒, 沒有拒絕或逃避酒測的動機。伊台大畢業,英國牛津大學碩 士,是良善守法公民,當時並無行車不穩行跡可疑。伊懷疑 採證光碟未全面呈現當時情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8月12日23時至次(13 )日3時,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 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6年8月13日0 時1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 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未減速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 大喊停車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當場記



下車號,經查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 舉發。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光碟,本案執行勤務地點 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清晰可辨,員 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未減速停車 受檢,經執勤員警大喊停車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 。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開,此有舉發機關10 6年11月9日、107年2月2日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675200 、10732156400號函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 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 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 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 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 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 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102年修正理由為「一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 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 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 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 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 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 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 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 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 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 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 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 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前揭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固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北市警 松分交字第10634675200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歸責申請書、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0632156400號函暨員警答辯表、現場照片6張、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警察沒有用任何手勢、沒有用燈 光指揮棒指示原告停下來,亦未要求前車停下來,伊係依前 車依序前進,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結果:「一、F1檔案:2017.8 .13.00:01,(從員警背後拍攝)影片開始為僅供一輛車通行 之下橋匝道,於匝道口有放置三角椎,三角椎上有閃紅燈, 並有一名著制服員警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影片第1秒原 告駕駛灰色保時捷休旅車輛出現,員警仍持續持閃光指揮棒 上下揮動,惟該車輛並未減速通過員警離開,員警反身以指 揮棒直指該車往前走,影片結束,期間該車後面、前面並未 有其他車輛。二、F3檔案:2017.8.13.00:01,(從員警正 面拍攝)影片開始為僅供一輛車通行之下橋匝道,於匝道口 兩側有放置三角椎,並有一名著制服員警持閃光指揮棒上下 揮動,員警前方立有酒測攔檢黃底紅字告示牌,影片第5秒 原告駕駛灰色保時捷休旅車輛出現於酒測攔警告示牌旁,該 車有亮一下煞車燈,隨即繼續未減速通過員警駛離,員警反 身以指揮棒直指該車往前走,該車仍繼續駛離,影片結束, 期間該車後面、前面並未有其他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參。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受警攔停前後並無 其他車輛,自無原告主張之係依前車依序前進云云,原告主 張核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在遠方 就有看到路障酒測攔檢點等語,顯見原告已明知其行經者係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 示員警攔停過程,原告行經該處所前,員警係持閃光指揮棒 上下揮動等情,益見原告所主張警察沒有用任何手勢、沒有 用燈光指揮棒指示原告停下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於行經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有稍徵煞車即駛離現場,此亦為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應足認原告不但清楚知悉員警係指示其



停車,且係故意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甚明,其主張均 與事實不符,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伊 有高血壓及畢業於國內外高等學府等情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 ,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 效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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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