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冠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
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非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顯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之名稱(即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蘇福
智)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
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