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19號
TPDA,106,簡,319,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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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嚴磊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 
訴訟代理人 王天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 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 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 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 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 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 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 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執 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應 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 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先 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12月8 日北執廉106年健00000000字第1060128932A號執行命令請求



撤銷(見本院卷第100頁),該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禁止 義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4萬6427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說明一、本分署106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等8件義務 人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在貴行之存款 債權,於主旨所示金額範圍,認有扣押必要。」等語,可知 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對義務人即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 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禁止原告處分 其財產,及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 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既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服原 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管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所為之異議決定時,雖得提起 撤銷訴訟救濟,惟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亦即向法務部提 起訴願,若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 訴不備要件。另經本院向被告訊問結果,原告稱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亦答辯本件未經聲明異議及訴 願即提起行政訴訟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 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書狀 所引行政執行法第9條,其並表示確有要聲明異議,此部分 應由本院移送被告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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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