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號
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順發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瑞芬
高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
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屏東縣住宅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 。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 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持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配偶,以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0009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 字第106080828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0年間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 息,嗣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住宅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配偶,應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93年8月23 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溢領之補貼利息79,151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90年6月20日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青 年優惠房貸是通過審核,雖然在93年有夫妻贈與移轉,但當 初合約書上第二項有提到擔保物不能移轉第三人,我們並非 第三人,沒有不符,依銀行當初的合約,我們沒有不符,再 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中並沒有提出銀行切結書上有標明是移 轉第三人(所謂第三人是指切結書上曾國安、鍾仙鳳、曾順 發以外的人),而並非寫說移轉任何人。整件錯誤應該是中 國信託銀行,審核的作業要點要是不符,你最慢3個月內要 通知,盡然拖了13年,政府的業務也錯啊,一般在過戶時就
應該告知沒有房貸優惠的權利,一般百姓哪會知道有哪些權 利。於104年12月11日實施的審核要點應該不能過往追溯, 我們也不知會這樣不然就不會去移轉並非有意去用人頭享利 資格,請將此補繳房貸補貼利息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緣原告於90年間以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所有 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 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案經中國 信託銀行於105年依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 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自主查核時,發現原告於93年8月23 日將原申請貸款之住宅所有權移轉持分1/2予配偶,不符 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 款問與答第17點略以:「……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 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規定後,以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00090號函送原告移轉住宅所有權1/2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應返還溢領補貼1/2之利息明細表等資料予本部 續處;另原告原申貸住宅持有1/2所有權之貸款利息,政 府仍續予補貼至106年1月23日結清貸款為止。被告則以 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1060808288號函通知原告不符 補貼資格,應自住宅移轉登記日(事實發生日)93年8月 23日起停止1/2利息補貼,並請返還自93年8月23日至106 年1月13日止溢領之1/2補貼利息計7萬9,151元。(二)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訟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 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 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金融機構辦理 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及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 作業要點。
(三)依據行政院89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 92年1月10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 核定,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 息負擔,中央銀行、財政部及被告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 (總額度為1兆8千億元),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 利息(證1);及依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 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
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 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 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 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倘借款人將購買之住宅部分持分 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住宅移轉持分1/2 所有權之利息補貼,並須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 之1/2利息返還被告;另原申貸住宅持有1/2所有權之貸款 利息,政府仍續予補貼至106年1月23日結清貸款為止。(四)原告與配偶鍾仙鳳君共同持有(各1/2)所有權之屏東縣 ○○鎮○○路000號住宅,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 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 。惟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然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 ,持續由配偶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仍享有 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已不符「購置房屋住宅 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證2)。(五)查原告及其配偶申辦本貸款時,簽具之切結書第2條已載 明:「本貸款擔保物如於貸放後移轉予第三人時,則本人 願無條件同意貴行將本案之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逕行予已 取消,並將本人所有撥貸案件追溯自擔保所有權移轉日起 ,改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0.12%計息,並本人當即 補繳利息差額,絕無異議」有案,顯然原告於申辦本貸款 時已知原申貸之住宅所有權如於貸放後部分持分移轉予配 偶時,該部分貸款不得再適用政府優惠利率並應返還已獲 政府補貼之利息予本部(證3)。
(六)為有效用住宅補貼資源,依被告104年12月11日內授營宅 字第10408185121號令頒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 業要點第7點第2款,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 機構發現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 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 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 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國庫等相關作業」規定(證4),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辦理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3年 8月23日將原申貸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予配偶,以106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0 90號函送原告移轉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提供溢領之補貼 利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營建署)續辦追繳溢領 1/2補貼之利息(證5)。
(七)案經被告審查上開相關資料後,以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
字第106080282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被告106年3月13日內授 宅字第1060803581號函(因應繳回之溢領款誤繕),並請 渠於106年7月20日前返還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 日止溢領之1/2補貼利息,並考量原告如有經濟因素無法 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時,亦請於106年7月20日前向 本部營建署提出申請6個月內分6期平均攤還(不計算利息 )有案(證6)。
(八)關於原告陳述被告未落實定期查核機制,拖延13年造成經 濟負擔1節,為落實住宅補貼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確保 補貼經費實際補貼予符合規定之借款人,被告制訂之「政 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公 布實施後,被告營建署以105年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05290 0185號函請各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 接受本貸款利息補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 證7),以利進行查對地籍資訊系統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 狀況。經彙整統計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補貼中借款人約 計有38萬5千人,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有2萬6千人, 案件量相當多,行政作業相當繁瑣(本貸款自105年1月起 辦理查核作業,查核期間如發現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時,該行即停止利息補貼,並提供借款人應 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計算明細表予被告營建署續辦通知不符 資格借款人返還溢領款),尚無法即時查核原告。(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景氣國內景氣,減輕國民 住宅貸款利息負擔,是倘申請人將購買之住宅移轉予他人 ,即悖離補助之原意。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 領款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借 款之切結書亦經載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發布「 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 」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 協助青年購置住宅,經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 特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而訂定「金融 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 訴願卷可閱卷第13-14頁)。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 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0年8月13日,為期 1年。第5點(一)、(三)、(四)、(七)規定,本專 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1千2百億元。…(三)政府 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 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
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20 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第13點規定,借 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12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 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 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第14點規 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 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 為查核重點。再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亦於89年8月14 日會同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 則」,分別於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 、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修正核定發 布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為1兆8千億元),均由被告編列 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本院卷第66頁)。
(二)查原告與配偶鍾仙鳳君共同持有(各1/2)所有權之屏東 縣○○鎮○○路000號住宅,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政府青年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 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惟原告於93年8月23 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予配偶,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配偶自93 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 貼1/2之利息共79,151元等情,有借據(本院卷第78頁) 、切結書(本院卷第8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98-9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0頁、訴願 卷不可閱卷第3-7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8-119 頁)、利息計算表(本院卷102-107頁)、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5-16頁)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本件原告所申辦之青年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貸放對象,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 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為中華 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係鑒 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 構授信審核作業,申辦專案貸款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 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參本院卷第72頁青年優惠房屋貸 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 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 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 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 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又原告於
90年6月20日所簽具之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切結書(本 院卷第82頁)第2條更明載「本貸款擔保物如於貸放後移 轉予第三人時,則本人願無條件同意貴行將本案之優惠額 度及優惠利率逕行予已取消,並將本人所有撥貸案件追溯 自擔保所有權移轉日起,改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0. 12%計息,並本人當即補繳利息差額,絕無異議」,原告 應於辦理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時,即已知悉於專案貸款 後將所擔保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優惠額度及 優惠利率應予取消。原告於專案貸款後竟移轉房屋所有權 持分即悖離補助之意旨,原處分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補 貼利息,並要求原告返還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 止溢領之補貼利息79,151元,經核並無不合。(三)至於原告所稱切結書所載「第三人」是指切結書上借款人 曾國安、鍾仙鳳、曾順發以外的人,而並非寫說移轉任何 人,本件錯誤應該是中國信託銀行,審核的作業要點要是 不符,最慢3個月內要通知,竟然拖了13年云云。按原告 於90年6月20日所簽具之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切結書( 本院卷第82頁)第2條記載「本貸款擔保物如於貸放後移 轉予第三人時,則本人願無條件同意貴行將本案之優惠額 度及優惠利率逕行予已取消」,此處之「第三人」應係指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之配偶鍾仙 鳳固然以「連帶借款人」資格與原告共同辦理本件青年優 惠房屋貸款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購屋(見本院卷第 78頁),惟原告之配偶鍾仙鳳、原告則分別依照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成立之借款關係享有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優惠額 度及優惠利率,原告之配偶鍾仙鳳就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成立之借款關係而言就屬「第三人」,原告於93年8 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配偶鍾仙鳳,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造成 原告並未所有系爭房屋之擔保物,卻仍獲得青年優惠房屋 貸款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而交由配偶鍾仙鳳自93年8月2 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繼續享有該原應原告所申辦優惠 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共79,151元,顯然不符合得享有 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 應為同一人」之規範目的。此外,為落實住宅補貼資源有 效運用之目的,確保補貼經費實際補貼予符合規定之借款 人,被告制訂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於104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後(本院卷第90頁),被告營 建署以105年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052900185號函請各承貸 金融機構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接受本貸款利息補
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4頁) ,以利進行查對地籍資訊系統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狀況, 因為彙整統計案件量並非少數,行政作業相當繁瑣(本件 貸款自105年1月起辦理查核作業,查核期間如發現借款人 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該行即停止利息補貼 ,並提供借款人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計算明細表予被告營 建署續辦通知不符資格借款人返還溢領款),可認尚無法 即時查核原告。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 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 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 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 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 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 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 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 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 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 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 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配偶自93年8月23日至106 年1月13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共79 ,151元,可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明,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 之情形。是被告既查得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抵押 之住宅持分1/2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 被告將依職權查得原告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期 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1/2之利息之事實,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與返還溢領之 補貼利息,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錯誤應該是中國信託 銀行,竟然拖了13年主張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殊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接受貸款補貼 利息,嗣於93年8月23日將原申貸住宅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配偶,已不符合本件專案貸款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人與借
款人應為同一人之得享用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資格,而以 原處分自93年8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返還93年8月23 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溢領之補貼利息79,151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