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鄭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V162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臺北市 新生南路北向南車道,因跨越雙白線,在臺北市新生南路1 段與濟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稽查過 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遭到拒絕,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酒後拒測」之違 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1 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 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6年11月16日委託友人至被 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6284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自106年11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伊在正常駕駛狀況下,停等紅燈時,遭2位 員警突然敲窗並要求配合盤查,員警認為伊身上有酒味,要 求對伊施行酒測,伊當時因懼怕前晚喝酒之濃度於翌日仍超 標,因而拒絕酒測。事後伊認為有不妥處,蓋伊當時並未有 違規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理應不能隨機 於伊等紅燈之際攔查,又伊申訴後,舉發機關回函提及伊當 時有跨越雙白線,然員警在我車輛前方至少50公尺,並非當 下攔查,也無法提供違規事證,另員警攔查伊時,並未提及
攔查原因,即要伊配合盤查,造成伊當時心生畏懼,方拒絕 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係鄭○君駕駛旨揭車 輛於106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在本轄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 ,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製單舉發。有關鄭○ 君駕駛旨揭車輛行駛於新生南路北向南車道,因旨揭車輛跨 越雙白線,車輛行經偏離常軌等行為,遂本分局員警於停等 紅燈時,攔查鄭○君並觀察其體外表徵,並發現其車內酒味 濃厚,辨明有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本分局員 警依程序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鄭○君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本件為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新生南路北向南車道跨越雙白線行駛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乃於停等紅燈時攔停,後發現車內酒 味濃厚,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 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經檢視採證 光碟,原告數次表示其係於前晚喝酒,員警於施測前清楚向 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詳見光碟「酒 駕拒測現場⑴」檔名:「0000000-00」,影片時間01:20: 20-01:20:54),後原告明確表達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詳見光碟「酒駕拒測現場⑴」檔名:「0000000-00」, 影片時間01:32:17~01:32:18、光碟「酒駕拒測現場⑵」檔 名:「2017_1103_122916_001」,影片時間12:38:39-12:38 :43),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表示拒測,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爰此,原告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 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 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 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 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 市新生南路1段與濟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經舉發機關員警以 其有「酒後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06年11月16日(裁決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原告簽名拒測之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採證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之採證相片1幀、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8、24、26、29-3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向員警自承 於前晚(即106年11月2日晚間)有喝酒,並在員警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經過一段時間思考進而決定拒測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卷第31-36頁);而原告對其拒絕酒測一事亦不爭執,有 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人因當下懼(誤載為拒)怕前晚喝酒 的濃度會隔日仍超標,當下拒測」等字可明。是原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執勤員警在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並未 有任何違規行為之情形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 釋,不能隨機攔查伊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 「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即不得無故拒絕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查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行駛臺北市○○○ 路0段00號北向南車道時,有跨越雙白線、車輛行徑偏離常 軌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10634704200號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採證相片1幀 附卷可憑(見卷第22、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違規 畫面(IMG_0643)影音檔影片上方顯示新生南路1段48號前 2017/1 1/03 12:12:00(下同) 1、12:12:01-02一輛白色車號0000-00汽車自畫面左方出 現,該車跨越雙白線行駛(即雙白線位於該車左、右輪 胎間)情形同卷26頁。
2、12:12:03-05上開汽車左輪壓於雙白線上行駛。 3、12:12:05上開汽車跨越過雙白線至外側車道。」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36頁反面)。由上開證據資 料以觀,足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跨越雙 白線之行為。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 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 上分類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 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 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 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可見員警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系爭汽車予以攔停,並發 現原告有喝酒,進而擬對原告進行酒測,尚難認定員警攔停 原告有隨機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 之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章行為,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 106年11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