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86號
TPDA,106,交,38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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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曾順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5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順發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7時19分許,騎 乘車主曾偉勤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 麥帥一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AFU03912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案經臺 北市議會陳永德議員研究室於106年8月18日轉車主106年8月 17日陳情書逕向舉發機關陳情,經回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 6年9月5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回復違規屬實。車主 於106年9月25日委任原告辦理申請移轉駕駛人及洽領裁決書 ,被告於106年9月25日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依同法第67 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經原告同日當場收受。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10日17時許,行經麥帥一橋,看到 前方有酒測攔檢,隨即煞車欲進行酒測,但看到前方機車都 以緩速經過攔檢點,伊也跟著走,並無任何拒絕酒測的意思 ,伊認為員警手勢不清楚,員警未吹哨。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於106年8月10日15 時至19時,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 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於同日17時14分許車 號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 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往前行駛,為執勤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據以告發,此有舉 發機關106年8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509000號函及 所附之蒐證光碟資料在卷可佐。經審閱蒐證光碟資料,原告 於舉發時、地騎車行經警方酒測攔檢站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 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102年修正理由為「一鑑 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 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 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 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 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 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 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 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 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 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 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 ,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 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陳情書、舉發機關106 年8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509000號函、採證光碟1 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632631800號函、委任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1



1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有2 影片檔案,內容相同)2017/8/10/17:19影片開始,匝道機 車出口有二名著制服員警站在車道二側,員警前方置有「酒 測攔檢」黃底紅字牌示。影片第1秒,車號000-000號機車行 經酒測攔檢告示牌後停於員警前,待員警以指揮棒往後指示 意離開,才往前騎去。影片第2秒,其中一名員警將手平伸 於車道上,並大幅上下揮動,第4秒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 經酒測攔檢告示牌,有煞車稍微減速,該揮動指揮棒的員警 即將指揮棒平指於999-CUY號機車前,然999-CUY號機車未停 止,駕駛人稍微加速往前離開,2名員警回頭,其中一名員 警往前走4步返回,期間因接續有二台機車行經酒測攔檢告 示牌而停車,另一名員警上前示意可離開,該二名機車始往 前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又原告看到前方有 酒測攔檢隨即煞車欲進行酒測乙情,有原告起訴書附卷可憑 ,足認原告明知員警要對其為酒測攔檢乙節明確。雖原告主 張伊看到前方機車都以緩速經過攔檢點,伊也跟著走,並無 任何拒絕酒測的意思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以觀,原告前 方機車經酒測攔檢點時係停於員警前,待員警以指揮棒往後 指示意離開才往前騎走等情,此核與原告主張不符,顯見原 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已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員警手勢 不清楚云云,然綜上可知,原告已明知員警係對其為酒測攔 停,且於原告靠近攔檢點時,員警先以手持指揮棒大幅上下 揮動方式示意停車,復於原告行經酒測攔檢告示牌時,隨即 將指揮棒平伸於車道上攔停,原告並有煞車稍微減速等情, 可知並無何員警手勢不明確情事,然原告嗣反而加速往前離 開,足認原告不但清楚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且係故意不 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甚明,其主張員警手勢不明確云云 ,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吹哨乙 節,然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離開後,隨即有二台機車 行經酒測攔檢告示牌停車,則員警尚應返回繼續執勤,縱未 吹哨,已無解於員警前已為明確對原告為攔檢之指示。從而 ,應堪認原告係明知騎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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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