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唐嘉宏(即唐傳宗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邱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 發行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84NX0049287-0 、股數533 之股票,合計428 紙,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 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臺灣導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發行公司中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84NX0049287-0、股數533 之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 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 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 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 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 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75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業已登載於新聞紙,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發行公司中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84NX0049287-0、股數533 之股
票,聲請人誤登載股數為「553 」,此有107 年1 月30日臺 灣導報1 份存卷可佐,其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揆諸前揭 說明,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就發行公司中國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84NX0049287-0、股數533 之股票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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