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李金富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 何益國、何燿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 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重附 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 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 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25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7 年4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 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 蕭志永、束蓮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追加被告與 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853 萬2877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 裁判費,是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金額853 萬287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5 46元,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 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追加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