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江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韓賡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立互助會,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 ,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或稱單位),以2 年為1 會期, 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一律由被告擔任 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會,其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元,會員先繳付會費7,500元及每期 200元、共25期、合計5,000元之服務費(共計12,500元); 第2期開始,會員於2,500元至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 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 息為2,500元,得標者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 元利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 14,800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 會之會費10,000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繳交每月10, 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 ,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費、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 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 共計24,6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 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 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依此類推,年化投資報酬 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而原告則於100年間以自己名 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惟被告嗣未給付投資金額,且於101年 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
,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原告始知被告上述犯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兩造達成和 解,且於105年8月15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1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 張及25萬元支票2張之共計1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 保,然被告事後不知去向且未依約還款。是爰依侵權損害賠 償、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 等法院 105年度金重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和解契 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判決,亦與上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即堪採信。 ㈡按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2條約定:「雙方確認債權 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乙 方(按即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日止,定於 每月20號付息新台幣壹萬元整,乙方於106年元月至106年12 月31日止分期償還本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締約至今未償 還分文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於書狀中有所爭執。從而原告依 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本件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 採,則其餘請求,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