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519 元(43.9元×27,2
10股)加上57,141元,合計為1,251,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21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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