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杜貴雄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康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 規定:「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 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 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 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 ,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 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 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 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 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 、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 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 旨均同此見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 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請求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予以廢棄等語。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針對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之拍賣所得,前於102 年 2 月21日即製作分配表(下稱A 分配表),表中列有本件被 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以及訴外人林蔡咏雪、杜蕭金環 、杜總輝、陳文昌、周子敬(下稱林蔡咏雪等5 人)等人對 原告之債權,並訂於同年3 月29日實行分配,該A 分配表連 同通知分配期日函業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嗣被告元富 公司於同年2 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A 分配表中所載其優先債 權執行費以及債權利息之數額,並於同年3 月14日再具狀主 張林蔡咏雪等5 人對原告之債權係屬虛偽,其已與另一被告 凱基公司另案訴請確認林蔡咏雪等5 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故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林蔡咏雪等5 人之債權額應自A 分 配表中剔除等語;本件原告則僅於同年3 月14日具狀陳稱A 分配表中有關凱基公司之分配數額,應扣除先前另一強制執
行程序中已受償之數額(詳細數額於閱卷後再陳報)等語, 並未否認被告凱基公司對其確實存在(扣除已執行受償數額 後之)債權以及A 分配表所列被告元富公司對其之債權。而 被告凱基公司則於同年3 月21日具狀更正其債權之計算方式 ,並針對A 分配表中所列林蔡咏雪等5 人之債權聲明異議, 主張應予剔除等語。嗣原告於同年3 月28日具狀陳報凱基公 司先前已執行受償之數額為新臺幣106 萬7,506 元,故A 分 配表中所列凱基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計算應為相應之調整 等語。本院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依據原告、 凱基公司前開異議所述,重新計算凱基公司之債權本金、利 息,於同年4 月2 日發函更正A 分配表(下稱:更正後之A- 1 分配表);該函及更正後之A-1 分配表業於同年4 月8 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就此更正後之A-1 分配表提出任何異議 。因上開更正後之A-1 分配表,漏未針對元富公司前開同年 2 月27日具狀異議之債權數額,執行處乃就此補充更正後, 再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再次更正分配表(下稱為更正後之A- 2 分配表),該函及更正後之A -2分配表亦於同年4 月16日 送達原告,原告亦未就此更正後之A-2 分配表提出任何異議 。執行處即依據上開更正後之A-2 分配表進行分配,被告凱 基公司、元富公司均已於102 年7 月間受領分配款完畢,至 被告凱基公司、元富公司已依法提起另案訴訟之林蔡咏雪等 5 人分配款部分,則經執行處辦理提存。嗣另案訴訟於10 6 年9 月13日判決林蔡咏雪等5 人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確定 後,執行處即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本院提存所解送提存款以 重新分配,並以前開更正後之A-2 分配表所示之被告凱基公 司、元富公司未受償之不足額,將林蔡咏雪等5 人前開提存 之分配款,予以分配,而作成107 年1 月18日之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僅於同年月25 日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凱基公司、元富公司尚有另案再審訴 訟進行中,故聲請停止分配等語,並未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人即被告凱基公司、元富公司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任 何具體之質疑或不同意見,隨後即於107 年5 月1 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 卷核實。基此,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有於10 2 年間,曾對一開始之A 分配表,因漏未扣除凱基公司前已 執行受償之數額部分聲明異議,經執行處予以更正後,原告 即未再對更正後之分配表提出異議,執行處並已依原告並未 異議之更正後之A-2 分配表進行分配,被告凱基公司、元富 公司並因此分別受領分配款完畢,故原告對本件分配表之異 議程序早於102 年間即告終結。而後續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後
,執行處再將原辦理提存之林蔡咏雪等5 人分配款,製作系 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凱基公司、元富公司,原告於收受系爭 分配表後,亦未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凱基公司、元富公 司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有何反對或不同意見,僅請求停止 分配,此顯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 堪認本件原告自始即無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之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凱基公司、元 富公司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 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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