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慧萍
被 告 陳韋任
陳朝銘
張陳朝發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 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裁定命其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2,492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 逾期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各乙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