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99號
TPDV,107,重訴,39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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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保證書第8條(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60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起至119 年4月13日止,利息約定為自借款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目前為年息2.5%)機動計息 ,並自106年4月13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6%機動計息,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清 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 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遲延 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遲延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並以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48號房屋地下二層房地,設定4,3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擔保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二)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景續並就上開借款 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欣國際百貨有 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4,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三)詎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7月13日,依 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拍賣 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517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獲償執行費29萬3,900元、債權2,775萬6,951元 、利息107萬7,367元、違約金16萬363元,尚餘948萬779元 未獲清償,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其所積欠之款 項。而被告林景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欣國 際百貨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景續到庭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伊當初擔任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是被伊朋友騙的,伊朋友在取得貸款後就把伊換掉了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兩份、連帶保 證書、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 第83頁),堪信屬實。被告林景續雖辯稱:伊是被朋友騙的 、朋友取得貸款後就把伊換掉了等語,惟查,被告林景續現 仍登記為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供參,且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向彰化 銀行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經其自承在卷,有 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欣國際百 貨有限公司與林景續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上開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林景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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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計算│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
│ │ │方式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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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480,779元 │自民國 106 年 10 │自民國 106 年 10 月 │
│ │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止,按年息 2.32% │年息 2.32% 之 20% 計│
│ │ │計算之利息 │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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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