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65號
TPDV,107,重訴,36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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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王瀅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原   告 劉美娥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宸豐 
被   告 許喻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109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其母親即被害人王 貞雅逝世後,乃於106年10月30日改由其外祖父即原告甲○ ○監護,此有原告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審簡附民卷】第13頁 ),是以原告甲○○依前揭規定即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應由原告甲○○代理原告丙○○為本件之起訴及一切訴 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懷疑其男友徐灝智與被害人王貞雅有曖昧情事,於10 5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至被害人王貞雅與其男友黃駿 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房間內談判未 果,即行離去,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各別 犯意,再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偕同友人鄭宇宏蔡承翔張博勛前往被害人王貞雅前開租屋處,並在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及路邊,率眾圍堵限制被害人王貞雅



動自由並攻擊傷害伊之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導致伊受有 左額頭腫脹、左嘴角挫傷、後腦腫脹、右手拇指關節腫脹、 左手臂抓傷等傷勢,並恐嚇稱:「我知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 上班,我會讓你與黃駿宥在中山區混不下去」等語,使被害 人王貞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幹你娘」、「 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害人王貞雅,足以減損被害人王貞雅之 名譽,致伊因不堪身體、精神之虐待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恐 懼,竟於翌日凌晨時分在伊租屋處頂樓12樓墜樓,雖經緊急 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治療,然仍於105年12月27 日下午2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茲因被告之肢體攻擊傷 害、言語辱罵、恐嚇等不法行為而致被害人王貞雅心生畏懼 遂不幸自高處墜樓身亡,加損害於被害人王貞雅,原告甲○ ○、丁○○分別為被害人王貞雅之父母,原告乙○○、丙○ ○分別為被害人王貞雅之弟弟、女兒,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79,870元:原告甲○○為 被害人王貞雅之父親,係37年8月16日出生(見審簡附 民卷第12頁),伊於女兒王貞雅105年12月27日死亡時 ,業已年滿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彰化 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8歲平均餘命為17.23年。又原 告甲○○、丁○○共育有2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 人王貞雅對於原告甲○○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 被害人王貞雅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 甲○○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原告甲○○目前係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 為21,08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179,870 元【計算式:21,086元/月×12月×17.23年÷2(扶養 義務人)≒2,179,870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貞雅係原告甲○○之長 女,父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王貞雅因被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 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王貞 雅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
③綜上,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679,870元(計算式:2,179,870元+15 0萬元=3,679,870元)。
2.原告丁○○部分:
①扶養費用2,573,335元:原告丁○○為被害人王貞雅之 母親,係41年5月16日出生(見審簡附民卷第14頁), 伊於女兒王貞雅105年12月27日死亡時,業已年滿64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 統計,64歲平均餘命為20.34年。又原告甲○○、丁○ ○共育有2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貞雅對於 原告甲○○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貞雅 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丁○○就其所 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丁○ ○目前係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1,086元, 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573,335元【計算式: 21,086元/月×12月×20.34年÷2(扶養義務人)≒2,5 73,335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貞雅係原告丁○○之長 女,母女親情甚篤,如今被害人王貞雅因被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 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丁○ ○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
③綜上,原告丁○○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4,073,335元(計算式:2,573,335元+ 150萬元=4,073,335元)。
3.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8,721元:被害人王貞雅因墜樓受傷後於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住院急救治療期間,原告乙○○為長 姐王貞雅支出醫療費用8,721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 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憑 ;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721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殯葬費用387,540元:嗣被害人王貞雅於105年12月27日 下午2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後,原告乙○○為處理 長姐王貞雅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87,540元,此 有元法禮儀公司葬禮品名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 )附卷足憑;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87,540元之殯葬費用,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96,261元(計算式:8,721元+387,540 元=396,261元)。
4.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用1,771,224元:原告丙○○為被害人王貞雅之 女,係93年10月9日生(見審簡附民卷第13頁),嗣99 年10月25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當被害人王貞雅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時,原告 丙○○年僅約12歲2月餘,距其20歲成年,尚有約7年又 9月餘待父母親扶養。因被害人王貞雅為原告丙○○之 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對於原告丙○○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惟被害人王貞雅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而死亡,故原告丙○○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丙○○目前係與外祖父母即原 告甲○○、丁○○同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1, 08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771,224元( 計算式:21,086元/月×12月×7年=1,771,224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於母親王貞雅逝世時 ,年僅約12歲餘,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丙○○ 年幼喪母,頓失母愛,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故原告丙○○爰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271,224元(計算式:1,771,224元+ 150萬元=3,271,224元)。
㈡被害人王貞雅發生墜樓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肢體攻擊傷害、言 語辱罵、恐嚇等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79,870元、原告丁○○4,073,3 35元、原告乙○○396,261元、原告丙○○3,271,224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 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 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 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 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 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 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導致被害人王 貞雅因而墜樓死亡,致使原告之父、母、女、弟即原告甲○ ○、丁○○、丙○○、乙○○分別受有各該撫養費用損失、 慰撫金損失、醫療費用損失及殯葬費用損失等情,固據其提 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 審簡附民卷第5至7頁);惟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對被害人王貞雅恫嚇稱:「我 知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上班,我會讓你與黃駿宥在中山區混 不下去」等語,並以「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害 人王貞雅,且被告因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尚 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害人王貞雅 之墜樓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 ,經解剖鑑定後確認被害人王貞雅因高處(13頂樓)送醫住 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兩肺肺炎,最後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貞雅案發前曾有使 用毒品愷他命和新興濫用物質Butylone,被害人王貞雅肝臟 有多發性囊腫,但未發現明顯惡性腫瘤組織,依據現有之來 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自為」,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6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990號函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相字第66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貞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 辱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恐 嚇、公然侮辱犯行致被害人王貞雅墜樓死亡,致使原告分別 受有各該撫養費用損失、慰撫金損失、醫療費用損失及殯葬 費用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 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



79,870元、原告丁○○4,073,335元、原告乙○○396,261元 、原告丙○○3,271,2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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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