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38號
TPDV,107,重訴,33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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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2 、12樓之3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5 日止,每月16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7萬3,744 元; 被告另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2 樓編號145 、14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每月1 日應給付租金1 萬1, 760 元,詎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伊先 後於106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0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被告自106 年7 月 起至12月止已積欠房屋租金584 萬2,464 元、停車位租金7 萬0,560 元,扣除被告繳交之房屋保證金278 萬2,167 元、 停車位保證金3 萬3,600 元,尚欠房屋租金306 萬0,297 元 、停車位租金3 萬6,960 元,均已逾3 個月之租金總額;伊 乃於107 年1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滯納金 、管理費及違約金,仍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民法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5 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7 08號公證書、「遠雄金融中心」租賃契約書、遠雄金融中心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06 年8 月4 日臺北市府郵局第710 號 、106 年9 月11日臺北市府郵局第772 號存證信函、106 年 10月11日臺北市府郵局第855 號存證信函、107 年1 月19日 臺北市府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卷第8 至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遲付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租金,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至107 年2 月27日起訴時所積欠租金額,除以保證金抵償外 ,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終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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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