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被 告 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峯書
被 告 蘇靖涵
蘇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涉訟時,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邀 同被告蘇靖涵、蘇榮村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20日共 同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總 約定書),約定被告新樺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內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蘇靖涵、蘇榮村就實際動 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新樺公司嗣向伊申請撥 款750萬元,約定利率以伊公告之4個月或4至6個月臺幣定存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及2.75%機動計算.4%另計),借款期
限約定至107年2月20日屆滿,被告新樺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付 息,屆期1次清償本金,倘被告新樺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 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 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伊乃依上開 申請借款於被告新樺公司,個別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 表一所示。詎被告新樺公司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如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之債權本金」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659萬5,757 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自同年2月6日起計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9萬5,7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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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最後繳息日 │借款本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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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00,000元 │自106年10月20日 │年息3.6047% │107年1月4日 │4,087,087元 │
│ │ │至107年2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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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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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00,000元 │自106年10月20日 │年息3.6047% │107年1月4日 │1,751,609元 │
│ │ │至107年2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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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0,000元 │自106年10月20日 │年息3.8689% │107年1月4日 │529,943元 │
│ │ │至107年2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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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50,000元 │自106年10月20日 │年息3.8689% │107年1月4日 │227,118元 │
│ │ │至107年2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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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500,000元 │ │ │ │6,595,757元 │
│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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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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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給付之│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 │債權本金 ├───────┬─────┼─────────┬─────────┤
│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 個月內部分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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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87,087元 │自107年1月5日 │3.6047% │自107年2月6日起至 │自107年8月6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8月5日止,按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 │ │前開利率10%計算之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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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51,609元 │自107年1月5日 │3.6047% │自107年2月6日起至 │自107年8月6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8月5日止,按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 │ │前開利率10%計算之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違約金 │ │
├──┼──────┼───────┴─────┼─────────┴─────────┤
│3 │529,943元 │自107年1月5日 │3.8689% │自107年2月6日起至 │自107年8月6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8月5日止,按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 │ │前開利率10%計算之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違約金 │ │
├──┼──────┼───────┼─────┼─────────┼─────────┤
│4 │227,118元 │自107年1月5日 │3.8689% │自107年2月6日起至 │自107年8月6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8月5日止,按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 │ │ │ │前開利率10%計算之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違約金 │ │
├──┼──────┼───────┴─────┴─────────┴─────────┤
│合計│6,595,757元 │ │
│金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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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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