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4號
TPDV,107,重訴,13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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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巫姿瑩
      吳佩桂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林岷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司法院22年院字995 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 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 ,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



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係附隨於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案件而提起 ,嗣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認有刑事訴訟之管轄權而 為審理,復將附帶民事訴訟以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因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年11月8日自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 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保險給付,而於同日 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630 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臺 產公司之事實,有代位求償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37頁)。嗣原告臺產公司就前開63 0萬元之請求部分,於10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 本件訴訟,而被告就此於106 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時亦表同 意(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21頁),本院乃於 同日當庭裁定准許原告臺產公司就上開630 萬元部分代原告 第一銀行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故原告第一銀行就上開 630 萬元部分則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等4 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文帝黃怡碩呂柏漢 ,惟嗣僅被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 萬元,並自損害發生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1 頁);嗣於107年5 月7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第一銀行70萬元、原告臺產公司63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當庭雖僅概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惟觀之原告臺產公司已就原告第一銀行之請求其 中630 萬元部分承當訴訟,如前所述,而原告復於該日言詞 辯論期日分別表明原告第一銀行、臺產公司個別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原告之真意應係聲明如上,爰逕 予更正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怡碩於105年3月15日前某日,以被告所提 供之照片,換貼於訴外人申麗香(為原告第一銀行存款戶) 之國民身分證上,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代刻申麗香之印章後,由林文帝陪同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持 前開變造之申麗香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雙園分行,冒用申麗香之名義申辦帳號516150002728 00號帳戶(下稱遭冒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復又前往原告第一銀行之中和分行,由被告佯 為申麗香本人,就申麗香原有於原告第一銀行所申設之1835 0005269 號帳戶(下稱申麗香原有帳戶)申辦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轉帳及變更印鑑章。其後,林文帝再於105年3月15日 下午3 時46分起至105年3月18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透過網路登入原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將申麗香原有帳戶 內之存款辦理解除定存,再將該帳戶內存款分次轉匯700 萬 元至遭冒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藉此製作申麗香原有原告第 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申麗香之財產共70 0萬元。嗣由林文帝於105年3 月16日起至25日止,先利用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前開款項其中667 萬元分次轉匯至 林文帝假冒訴外人陳佳益名義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 遭冒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呂柏漢至各金融機構偽以 陳佳益之名義臨櫃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後,領得前述匯款中 之600萬元,林文帝復偕同呂柏漢自105年3 月16日起至26日 止,在不詳地點持遭冒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冒用 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剩餘款項續陸提款一空,致使 原告第一銀行因此受有700 萬元之損害。則被告與黃怡碩林文帝呂柏漢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第一銀行,而原告臺產公司因承保原告第一銀行銀行 業業務綜合保險,因本件詐領情事之發生,已於105年11月8 日依約給付原告第一銀行保險金6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第一銀行、臺產公司所受70萬元、63 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銀行70萬元、原告臺產公司63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 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 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 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 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 害者乃銀行,寄託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寄託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要旨可 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與林文帝黃怡碩呂柏漢共同以上述手法詐得申 麗香原有帳戶內之700 萬元,嗣經判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子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23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刑事判決 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申麗香之前述存款雖經被 告等人所詐領,然依上述,其對原告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返 還請求權既不受前開詐領情事之影響,原告第一銀行仍應就 上述遭被告等人所冒領之款項對申麗香負清償之責,則被告 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犯罪行為,自係加損害於原告第一 銀行,原告第一銀行當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再原 告第一銀行向原告臺產公司投保銀行業業務綜合保險,因本 件詐領情事之發生,原告臺產公司已於105年11月8日依約給 付原告第一銀行保險金630 萬元之事實,業有同前之代位求 償同意書可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臺產公 司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亦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第一銀行70萬元、原告臺產公司63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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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