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25號
TPDV,107,重勞訴,25,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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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慧美於民國107年5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然原告林慧美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9日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林慧美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本 院無從命其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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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