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5號
TPDV,107,輔宣,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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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上傑 


相 對 人 郭寶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寶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上傑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躁鬱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輔 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雙和 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有反應,但沒有回答 ,鑑定醫師則表示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曾有躁 症並合併出現脫序行為,病識感不佳,仍有再次發作之可能 ,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 ,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 因,而相對人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稽 ,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 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 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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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