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7號
TPDV,107,訴,93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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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彭秀珍
被   告 彭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73年起至清償日止所應給付之利息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調字第524號 卷【下稱南司調字卷】第4頁);原告後於107年3月13日以 書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為72年底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 日聲明再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補充請求法定 利率(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係先擴張再減縮, 並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底因在學校教書之便,屢次以起會 之名邀我跟會,又假借原告名義將會款標去花用,且私自以 我的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亦曾打電話向我周轉金錢,我便 將錢用電匯給被告,而我在90年間北上開刀住院一個多月, 卻未見被告有還款之意,因此寄出存證信函,但卻遭退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來沒有欠原告錢,原告也從來沒有加入我們 學校的會。如果我要買股票,我就以自己名字買,為何要買 原告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原告怎會想出這麼多事情,原告會 有嚴重的憂鬱症,不是告我就是我另外一個妹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泰北高職作體育老師,時常在學校裡接會, 會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想說要存錢就答應了,就陸 續繳交給她,最後一次是匯款30萬元,是被告向我借錢去買 未上市股票,都有電匯單據,在臺南刑事案卷宗檢察官都有 查明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7375號偵查卷,遍查全卷,核無原告所述之電匯資料 ;原告另聲請調取之南司調字卷,亦查無此等電匯資料。甚 且,原告對於如何交付被告70萬元乙節,先稱以現金交付, 復改稱是用郵局,因不會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反面頁) ,說詞反覆,本院難以此認為兩造間確有借款交付之情,更 遑論兩造間有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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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