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其於民國…,在特定…,與柯佳興等其他受 刑人發生鬥毆,黃穩元見狀上前攔阻排解」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張志涵於民國…,在特定…,因故與同分監之受刑人 柯佳興(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張志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黃穩元(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 攔阻排解」,及證據部分應再增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 所民國105年4月25日嘉所戒字第105070007 10號函檢附之張志涵、柯佳興、孫繼邦、蔡志成、李豐川 、黃穩元、何泰安等人之談話筆錄、基本資料卡及該所管理 員連桑楠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 及公然侮辱言語,因係於同一地點,在緊接時間為之,顯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查被告(1)前因竊盜、強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及本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 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
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證人柯佳 興因故發生互毆,不滿告訴人黃穩元介入攔阻,即出言加 以恐嚇及公然侮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全盤否認 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黃穩元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 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及對告訴人黃穩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