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8號
TPDV,107,訴,788,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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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珂如 
訴訟代理人 林仲秋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3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1住處之臥室床上抽 菸,竟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蓄熱後於屋內起火燃燒,因 而燒毀該屋大門、床鋪、天花板、內部裝潢品,且居住於同 址6樓之12之原告因吸入燃燒煙霧,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 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5年5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11住處之臥室床上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 ,以避免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 蓄熱後於屋內起火燃燒,因而燒毀該屋大門、床鋪、天花板 、內部裝潢品;且居住於同址6樓之12之原告因吸入燃燒煙 霧,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117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審簡字1906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火 災發生,原告因吸入火災煙霧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之發生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 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且其注意 力、短期記憶、執行功能、語言表達與算術等高階認知表現 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症之傷害,迄今尚須持續復健 治療;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200萬元,顯有 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業已賠償原告47萬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7萬元 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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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