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6號
TPDV,107,訴,26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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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台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本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黃本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趣公 司)簽訂乘客接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拼車趣公司交通工具及接送服務,然被告拼車趣公司 積欠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資共 新臺幣(下同)2,358,357 元,經原告不斷以微信通訊軟體



催討,被告拼車趣公司遲未還款,僅由被告拼車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本康於106 年10月18日開立4 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即避不處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司給付車資2,358,357 元,並依票 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票款2,360,000 元, 且開立票據與原先債務有同一給付目的,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中如有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拼車趣公司應給付原 告2,358,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本康應給付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 元自106 年12月16日 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 、微信通訊紀錄、系爭本票、106 年8 月至10月叫車服務明 細暨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資2, 358,357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8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本康既簽發系爭本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 票款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 ,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 元自 106 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拼車趣公司所負車資債務與被 告黃本康所負票據債務間,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 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 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拼車趣公司、黃本康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 司給付2,358,357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本康給付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 800,000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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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